侵占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易-128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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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品峰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黃家倫經營之鼎倫當舖,擔 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包含業務推廣、客戶質當借款之接洽處理、還款取贖、收取利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收取鼎倫當舖債務人陳奕婕以轉帳方式清償鼎倫當舖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又因鼎倫當舖另一債務人李奕勳於112年8月3日,聯繫孫品峰表示欲清償向鼎倫當舖所借款項,孫品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李奕勳所交付欲清償鼎倫當舖之現金35萬元後留供己用,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侵占入己。嗣經鼎倫當舖清查孫品峰經手之客戶還款情形,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倫當舖(即黃家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品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品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忠於偵訊(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李奕勳於偵訊及審理(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易卷第81-89頁)、證人陳奕緁於偵訊(見偵卷第47-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奕緁匯款予孫品峰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他卷第11頁)、李奕勳提供之清償證明(見偵卷第39頁)、陳奕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6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交付給孫品峰的錢是3 8萬元;我曾經遲繳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奕勳繳給我現金是35萬元,因為李奕勳之前付息的情形就不穩定,他希望我打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是以李奕勳雖證稱其實際償還款項為38萬元,然其亦證稱曾未按期繳息一節,則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遽認李奕勳係實際償還起訴書所載之40萬元,抑或為李奕勳所述之38萬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金額4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3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倫當舖沒有跟我催討這筆錢;我本票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因業務而持有李奕勳償還之款項,本應將之繳回鼎倫當舖,然據為己用乙情屬實。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客體均相同,既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9頁),被告已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   恪盡職守,利用擔任鼎倫當舖業務專員收取還款之機會,而   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7-10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2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計算式:120,000+350,000 =470,000),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4條規定,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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