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易-1291-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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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13號、第43839號、第49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73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作為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並進行進階認證,以開啟該等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功能。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為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取得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告訴人戊○○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內使用交友軟體,進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此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該屬本院管轄之居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於112年1月16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後,於112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9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審理,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月112偵44938字第11390427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該案所起訴之事實與本案或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因本案於113年3月8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丑○秀趙 112偵緝3195字第1139029822號函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案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亦於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29分許前某時,似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註冊時間為認定標準。惟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申請該等門號前即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附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該公司帳號僅須提供電子信箱即可註冊,惟須以電話號碼進行進階認證方可使用儲值遊戲點數功能。由此可知,該等帳號註冊時間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即有所誤解。參以上所認定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一情,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一完成該等門號申辦,即將SIM卡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卷第27頁)乙節,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應為112年1月16日某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具一定之市場經濟 價值,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為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 欄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二「相關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如附表二「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且自108年7月22日申請後未曾停用,已難認該門號與被告相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該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當不得逕將此部分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三「相關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涉於112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吳明昇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宜蘭地院案件),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此外,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亦以本案所涉各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 註冊時間,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之時間亦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然如前所述,該等帳號之註冊時間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8頁),如附表三、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四即後述退併辦部分)申請日期均為112年3月1日,被告應係在申請該等門號後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申辦完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後即將之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門號是我申請的,一次交給勇哥,一次交給勇哥的朋友偉哥(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上所認定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申辦等節,本院認被告於112年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計2次,一次係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即上開有罪部分),一次係於112年3月1日某時(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後述退併辦部分所涉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及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如前所述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案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具同一案件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㈢而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於112年1月16日某時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亦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 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四「相關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如前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四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上開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案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而與上開有罪部分非同一案件,未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丙○○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23日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48分許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丙○○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丙○○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甲○○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8分許、 晚間9時8分許 5,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與甲○○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甲○○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4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丁○○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31分許、 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領取裝備,惟須先另購買遊戲點數以開通帳號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1頁至第7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yaoshou2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戊○○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17日 晚間9時11分許、 晚間9時12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76頁至第90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21 ②yaoshou2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己○○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5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4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14 ②yaoshou2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dtjrtgjjj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hzejoj49 ②tyipcd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2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imxjol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nmeath49 (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