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易-1294-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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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與其女友丙○○共同承接甲○○住家之裝潢工程。丁○○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知悉甲○○與丙○○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私下對話乙事,丁○○因而心生不滿,雖經丙○○解釋雙方並無曖昧,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嚴志傑」,在甲○○公開之Facebook頁面(下稱臉書頁面)留言:「11/22我跟我女友去妳們家施工,妳還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橫刀奪愛咧?跟你住同社區那62歲女生也有對象你也是橫刀奪愛,這話可是我們進場施工你說的。你奪不到,還搞到我女友這?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有人像你這樣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擾我女友聊天。妳那麼愛橫刀奪愛是吧?也逃避不做說明,你就等著看吧」此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恫稱:「...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名譽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 承接告訴人甲○○住家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甲○○偷加我女朋友丙○○的LINE,我覺得告訴人很不尊重我,我想要找甲○○問清楚,甲○○不出面說清楚,我才會寫LINE,還有在臉書留言,要他出面說明,我沒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承接告訴人住家 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以「嚴志傑」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地12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3至25、57至59頁;易字卷,第396至410、437至44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5日中午時, 甲○○有跟我加LINE,因為於112年12月1日,丁○○要看我的對話紀錄,丁○○認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又加我的LINE,讓他心裡不開心,我當面有跟丁○○講這件事,也有解釋我跟甲○○沒有任何肢體上的男女關係,但是丁○○完全不相信,他想找甲○○說清楚,但是甲○○一直封鎖他,丁○○希望我也可以叫甲○○出來講清楚,他才會去臉書留言,丁○○也有拿他寫的LINE訊息內容給我看,他是因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因此有感到不開心,他拿訊息內容給我看,是要跟我確認甲○○是否有追求我的事情,在他給我看LINE訊息之前,我就已經有跟他解釋我與甲○○並不是偷加LINE等語(易字卷,第437至448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當係認為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方與丙○○加為LINE好友,然又因無法尋得機會詢問告訴人,心生怨懟,遂在告訴人之臉書為前開留言內容。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經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內容中提及「……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你奪不到,還搞到我女友這?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有人像你這樣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擾我女友聊天。……」,稽諸上開內容,被告指涉告訴人偷加其女友之LINE聯絡方式,且又騷擾對方,當係會對告訴人之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所毀損,是被告於網路上貼文指涉告訴人有該等行為之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無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LINE訊息寫到「你 給我私自要我女友加你聯絡方式,每天都騷擾我女友,你最好解釋,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他媽的,……,幹,……,不然你想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看」,覺得不舒服還有畏懼、氣憤,意思是要我在這個社區不能生存,就上開内容中有提及你他媽、幹等用語會讓我感覺到心生畏懼,被告上開陳述會讓我聯想到他可能會找黑社會或是其他人士對我的人身、家人安全造成影響,我也會害怕、擔心被告會抹黑我有騷擾丙○○的事情,並製作傳單在百年社區發送,而且他也有於12月4日有傳送被告以「嚴志傑」所留言之内容給丙○○看的,告訴丙○○說被告威脅我等語(易字卷,第397至410頁),稽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認。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前述之內容,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固僅提及「...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然綜合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先前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留言內容觀之,被告當係對於告訴人與丙○○加LINE此事,甚為氣憤,故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稱之「挑戰後台」等語,自有可能係令人聯想被告欲藉由其他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威脅,且LINE訊息中更提到欲使告訴人所居住之百年社區收到傳單,而該等傳單之內容自有可能極為被告於臉書留言之該等誹謗情事,則此等文字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而告訴人亦因此感到恐懼,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係因認為 告訴人與證人丙○○加LINE,係為追求證人丙○○之意,遂而心生不滿,方為前開臉書留言及傳送LINE訊息內容,且證人丙○○亦證稱已有向被告解釋,然被告猶執意為該等含有不實誹謗及恐嚇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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