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易-1308-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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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4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盛豐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郭進益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併鼻子挫傷及鼻出血、上唇部挫擦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鏡片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