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易-130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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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燕 徐文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為姊妹,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被告2人因細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家前,與鄰居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死胖子,最醜了」,被告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說我有在罵他,是他車子停了之後,我剛好回家,丙○○當時在門口等我,我看到他車子停在那邊,我就按了一、兩聲喇叭,告訴人當時沒講話,就走進去,過沒多久又走出來,罵我說「這是馬路,為何不能停」,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暴怒,我還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為什麼告訴人會這樣,我只有承認「死肥豬」是我講的,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的老婆在聊天,告訴人的老婆說「死肥豬怎麼這樣」,我才順著她老婆的話說「死肥豬」,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死肥豬」,當時他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丙○○則辯稱:我當時在自己家門口坐著電動機車在玩手機,告訴人突然跑過來問我是誰罵他「死肥豬」,我嚇一跳回答他說我沒有聽見,他就突然暴怒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樣,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每天看到我,他就罵我說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我沒有公然侮辱他,也沒有叫他不能停車,他為什麼看到我就要罵我,我從來沒跟他講過話,他還指著我罵「下流老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貳片,檔名分別為「頻道2」 、「IMG-3115」,勘驗結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2】【影片時間00:03:40~00:04:10 】   A女:一點那個,那個修養都沒有。   B女:那我可以停囉。   C男:最怪就你啦。   C男: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   B女:你你你,最醜了。   A女:你不用在那,你兇什麼。   B女:死胖子,最醜了。   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 剛剛說什麼?   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   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   女聲: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      。   女聲:唉唷,你好年輕喔。   女聲: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   C男:手機拿來。」。  ⒉「貳、【檔名:TMG-3115】【影片時間00:00:00~00:00: 55】    D女:我說我要出去。    E男:你剛剛說什麼,你再講一遍阿,你有種再講一遍阿。    D女:叭你一下說我要出去。    E男:你有種再講一遍阿,你沒種講是嗎?    D女:為什麼不能停,沒講你說不能停阿。    E男:剛剛有沒有說死胖子。    D女:他沒講。    F女:沒有喔,我沒講欸。    E男:果然是一家人阿,果然是一家人阿,睜眼說瞎話嘛, 有種講,沒敢認嘛,我看破,看破你了,你就只有這樣啊,你就只有這樣啦,好啊好啊,你就只有這樣嘛,你就只有這種程度嘛。    G女:不要鬧了。    F女:學校再教育欸。    G女:好了啦。    F女:唉唷,再講啊。    E男:有阿,我就講啊,這個車位,這個位置,誰都可以停 。    D女:我沒講你不能停。    E男:那你嗶什麼嗶。    D女:那我要出去阿。    E男:旁邊都是路,你不出去,你一直嗶我。    D女:我為什麼要從旁邊出去。    E男:這就是我可以停的地方,你沒有被堵住,你為什麼要 讓我移車,在那邊按什麼喇叭。    G女:好了啦,沒事了啦,好了啦。    D女:你可以報警,我可以提醒你,再講講,講粗野話,小 姐,你要好好考慮喔。    F女:笑死人囉,那我也可以停你門口。    E男:罵我死胖子你不敢承認,我看破你沒有啦。」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卷〉第36至37、38至39、41至44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E男均為告訴人、F女是被告丁○○、D女是被告丙○○、G女為告訴人配偶,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壢簡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問:據告訴人指稱於113年1月20 日上午10時51分41秒,當時他駕駛自小客車回家將車輛停放在隔壁鄰居門口前(並未影響到你們進出),當你騎車返家卻以長壓喇叭方式要求他們將車輛移開,甚至以言詞『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謾罵告訴人,上述內容是否屬實?你是否有謾罵他人?)按喇叭是我每次回家都會跟我姊姊打的暗號,我記得我是按ㄧ、兩聲長聲來提醒我姊姊跟我母親說我回來了幫我開門,我有謾罵這兩句話但是是我累積憤怒之中才脫口而出,並非有意的,而且也是對方主動謾罵我『下流老人』我才忍不住反擊,我看過他但從來沒有跟他講過一句話。」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女聲」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顯見「女聲」所為言詞應係被告丁○○為之。   ㈢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告訴人還指著我罵「下流老 人」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7頁),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B女:死胖子,最醜了。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剛剛說什麼?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先對告訴人口出「死胖子,最醜了」,告訴人始回覆B女是「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應係被告丙○○。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 出「死胖子,最醜了」等語,而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你提到的兩名婦女為何 要對你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因停車糾紛的原因,當時我開著車要回家,我將後車廂打開並進入屋內欲將物品放上車,我才剛進入家中一分鐘左右,這兩名鄰居剛好回來,接著我就聽到有人長按喇叭的聲音,我就出去了解是怎麼回事,我太太也下車關心,對方就稱他們回來了,要停這個位置,我隨即將車輛移動到對面後才返回這兩名婦女理論,我告知他們這是馬路,大家都有權停車,而且我停車位置並未影響你們進出,過程中彼此情緒比較激動,對方兩位隨即開口陸續罵我『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等語(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係起因於停車糾紛有所爭執,以致被告2人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貳、【檔名:TMG-3115】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壢簡卷第38至39、43至44頁),是衡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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