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易-131-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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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1 號、第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皇與告訴人陳滄紘前因房屋工程發 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40分許,至告訴人斯時居住之桃園市○ ○○○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張貼載有「…老師傅只因我的善良被你們的隔壁屋主坑了不少錢…讓好鄰居看人不要看表面,有的是人面獸心的是人嗎…人善被這樣的狗欺…」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㈡於112年2月16日1時27分許,至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張貼 載有:「你設計我這個善良的老人…你我這個老人的辛苦你吃的下去我看你良心被狗吃了…我原來好好的身體為了你們這種強盜的行為,我痛苦到心臟病…我的心臟病是因為你們強盜的行為而產生的,你們要知道有因必有果到時候心臟病你的家人也一定會發生比我更嚴重的」、「告知天地知,你這種強盜的做法,年輕人剛出社會就學會坑人,你不怕坑了老人的辛苦錢…」、「你表面是人,但你的做法和強盜沒有兩樣,俗話說知人猪面不猪心…」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於112年4月11日2時20分許,至本案房屋門口及牆面張貼載 有:「你買房找老師傅作,你頭腦有問題…你真的太無恥了 老人好欺負你要告怎麼就沒了,我等著去法院見你,你還有臉見人是真是」、「告知天知地知,讓大家看人不要看表面,人模人樣不代表好看就是人,魔鬼心腸有多麼可怕…」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張貼之文字傳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張貼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只是把我的痛苦講出來,我又沒有寫屋主的名字沒有誹謗什麼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犯意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㈠被告有接受告訴人委託承作本案房屋之泥作工程,雙方因此 有發生糾紛,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5041卷第11-13、61-63頁、偵34339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25041卷第21頁)、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5041卷第25-43、73-93頁、偵34339卷第19-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 傳單等語。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1月23日晚間1時40分,本案房屋遭被告以塗抹不明液體在牆面上以及門上並張貼誹謗我的言論,我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以提供等語(偵25041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房屋潑不明白色液體,並張貼如我今日庭陳之誹謗言論等語(偵25041卷第62頁)。再觀以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內容等(偵25041卷第27-31、35-37、41-43、77頁、存放袋),均未見被告於該日前往本案房屋張貼之傳單中有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時有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內容於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自無從以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內容,據以論斷被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行。 ⒉另從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警詢及同年6月2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現住桃園市桃園區樹仁○街。我太太所有的房子遭被告亂張貼紙張等語(偵25041卷第11、6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本案房屋屋主,且告訴人斯時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而觀諸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可知,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是一般閱覽傳單之人能否從該傳單內容連結至被告指謫之對象為告訴人,尚非無疑;又倘若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有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於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上,則從該傳單內容提及「隔壁屋主」等文字,一般人是否會連想到被告指謫之對象為告訴人,實非無疑,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㈡、㈢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 面張貼如公訴意旨㈡、㈢所示傳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5041卷第27、31、33、39、79-91頁、偵34339卷第19-27頁)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公訴意旨㈡、㈢所示傳單,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亦未 附加告訴人照片或其他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連繫到告訴人之相關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再自上開傳單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僅能得出被告因施作本案房屋工程而有不滿,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該些傳單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