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易-1310-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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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端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0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臉 書公開社團「魔境熊登山客」(成員數為1.9萬人,下稱本案社團)之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透過網路瀏覽告訴人使用名稱「Deng Kai Yeh」於社團成員蔡日興在本案社團內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臉書名稱「丙○○」公然標註「DengKai Yeh」並留言「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等語 ,足以使不特定網友經由臉書名稱「Deng Kai Yeh」及連結至「Deng Kai Yeh」臉書個人網頁中告訴人所公開之個人照片、彤鎧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歷等資訊特定連結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臉書貼文及該貼文下方之留言截圖、本案社團頁面截圖、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及個人資料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本案臉書貼文下方標註臉書暱稱「Deng Kai Yeh」之人並稱「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等語留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大家在本案社團中討論藝人曾格爾的登山造片是否經造假,因為有大量「網軍」湧入本案社團內對該則貼文表示意見,我就覺得告訴人也是來蹭熱度的「網軍」之一,我不是故意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貼文中,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Deng Kai Yeh」並留言:「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臉書貼文擷圖,可知係先有一臉書暱稱「蔡日興」 之人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FB之社團「魔鏡熊登山客」內,詢問社團成員對於某張登山照片是否經人為修圖,並使該社團成員得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處進行討論。而告訴人透過網路於本案社團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後,被告雖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並留言前揭內容,然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之目的。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雖提及「白吃」、「吃屎」等文字,依此等詞彙之使用脈絡,雖可認係對人不尊重、輕蔑、不屑之言詞,而使見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且被告留下前揭文句後,並未見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