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易-131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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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5、1736、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宸君與孫柏安之子孫玴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李宸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宸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31分,在孫柏安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下稱孫柏安住處)前,徒手推倒孫柏安之父孫達雄所有、車牌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右側車殼裂傷及擦傷,足生損害於孫達雄。 李宸君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在孫柏安住處,強力推拉孫柏安 住處之軌道拉門,致拉門軌道損壞,足生損害於孫柏安。 李宸君於112年7月2日1時13分、1時16分許,在孫柏安住處,持 鐵罐、玻璃罐等雜物,朝孫柏安住處丟擲,使鐵罐、玻璃罐等雜物碰撞孫柏安所有、車牌0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等兩輛自用小客車,致兩車多處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孫柏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宸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64、68 頁),核與告訴人孫柏安(兼孫達雄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48476卷9-10、45-47頁、偵53968卷21-23、61-63頁、偵60430卷21-23頁),並有112年6月17日、7月1日、7月2日孫柏安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476卷25-27頁、偵53968卷27-40頁、偵60430卷29、31-33頁)、監視影像光碟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空毀損事實欄所載車輛,行為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之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在不同時間毀損不同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3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和解及賠償、物品受損之情況尚非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即事實欄 李宸君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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