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易-1324-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34 分許,行走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巷道路中央時,遭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蔡秉原鳴按喇叭,被告對告訴人此舉心生不滿,即踢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遂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又憤而踢告訴人大腿(未成傷),並趁告訴人返回車上欲停妥車輛時逕行離去。嗣被告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告訴人自後趕上被告,制止被告離去並要求一同等候警方到場,被告不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衝突期間並奪下告訴人拿在手中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並向旁隨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並造成上開行動電話相機功能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