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易-132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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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吳健德 王順利 楊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 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吳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王順利、楊展瑜無罪。   事 實 一、劉進雄為星騰圓夢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 健德則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為星騰企業社處理放貸、收款事宜。緣黃瑛嵋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為處理其友人「阿劉」之債務,至星騰企業社辦理貸款事宜,向吳建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及劉進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借款6萬元)。嗣黃瑛嵋因故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劉進雄、吳健德即各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恫嚇黃瑛嵋,致黃瑛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瑛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健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3頁、第159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進雄固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曾前往告訴人 黃瑛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大觀路之址)討債,並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當初的意思是要提告,因為告訴人答應我兩天內要還我錢,但卻一直沒有還等語。  ⒉被告吳建德坦承為星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亦有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圖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惟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  ㈢就被告劉進雄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大展- 金融」之帳號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劉進雄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8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並有訊息擷圖附卷可按(見他卷第36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據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當天到大觀 路之址跟我討債,我看到劉進雄來就在店裡躲起來,但劉進雄一直在店裡不走,並持續用「大展-金融」傳訊息給我,說「我只能在這邊等你,還錢不要都不還錢給我」、「我一樣在外面門口等」,並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對照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被告劉進雄亦曾以言語告知告訴人「我還是會在這,我還是會每天來啦,不然你不要騙我啦,因為欠錢還錢啦,或者我明天去看那個本,再打給你那個男朋友」、「我一樣在門口等你,一樣有客人來的時候,就換我報警了,你們喜歡用報警的,我也一樣」、「我說如果2天還1000還有正常的話,你錢也不用給我了,然後你今天幾點」等語,以及111年2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即前往大觀路之址向告訴人討債,並駐足告訴人之營業地點相當時間,期間更持續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要求告訴人還債,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之壓力可見一斑。  ⒊則依告訴人甫歷經被告劉進雄於111年2月7日對其緊迫盯人討 債之客觀情事,又再於翌日收受被告劉進雄所傳「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之文字訊息,並綜合坊間討債多有訴諸暴力等不法手段之常情,當能理解被告劉進雄所傳上開「我會有另外之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係暗示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且根據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一般人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此從證人黃瑛嵋於警詢證稱其因此壓力很大、感覺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6頁),適足佐證被告劉進雄確有憑藉上開訊息使告訴人畏懼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劉進雄固辯稱其所言是意指要提告,沒有要恐嚇之意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頁)。然其於上開文字訊息中既已言明「錢都不要了」,可見其所指之做法並非透過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況卷內並無被告劉進雄已向告訴人提告之相關事證,堪認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就被告吳建德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吳建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供承在卷,且與證人黃瑛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堪認屬實。  ⒉徵諸被告吳建德傳送之內容,其中「割舌頭」、「拔舌地獄( 圖)」,以及「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應為『跟』之錯別字)你拚」等語再搭配「警棍」之圖片,均足使人認識被告吳建德係在傳達加害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另其傳送「欠債還錢」社團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則寓意屆時會在「欠債還錢」社團張貼告訴人欠款之訊息,亦有加害其名譽之意。則依被告吳建德上開陳述之情境、語氣、口吻及前後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理解並認知被告吳建德係出於恫嚇之意,客觀上亦使人心生畏怖恐懼;佐以證人黃瑛嵋證稱:吳建德傳這些內容恐嚇我,並稱要把我的照片公開在臉書社團,讓我心身壓力巨大且恐慌等語(見他卷第16頁),稱其確因被告吳建德前述行為心生畏怖恐懼,是被告吳建德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被告吳建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7至39頁),俱見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指責告訴人說謊之情,且告訴人就被告吳建德傳送之訊息多未回應,僅曾傳送2通簡短之語音訊息(分別歷時8秒、10秒),訊息內容更不得而知,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吳建德相互對罵之情事;況以被告吳建德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之關係觀察,上開言論顯非一般友人間之玩笑所可比擬,反足徵被告吳建德係對告訴人欠債一事心生不滿,並藉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無訛。是被告吳建德辯稱僅係和告訴人開玩笑和對罵,並無恐嚇之意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劉進雄、吳建德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吳健德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建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因告訴人借款未按時給付利息 及還款,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款項,反率爾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被告劉進雄、吳建德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進雄係傳送一次恐嚇訊息,被告吳建德則持續傳恫嚇之圖文,而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末衡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均從事貸款業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進雄經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棒球棒、伸縮警棍各 1支,以及被告吳健德遭扣案之金色及深藍色IPHONE手機共2支(見偵卷第119頁、第323頁),非屬違禁物,亦無事證可認與其等本案恐嚇犯行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進雄、吳建德與同為 星騰企業社業務之被告王順利、楊展瑜,因告訴人未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楊展瑜、吳健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認被告吳健 德、楊展瑜分別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固均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所以我們去把錢拿給告訴人,沒有人對告訴人講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王順利也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則辯稱:當天雖然有和告訴人催討債務,但沒有人和告訴人說「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劉進雄、王順利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觀路之址與 告訴人碰面,惟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而證人黃瑛嵋固於警詢證稱:於111年11月16日,因為我晚了兩天沒有還錢給劉進雄,劉進雄於下午1點到大觀路之址找我,帶著一名陌生男子,語帶威脅說你不還,就要帶我去他公司泡茶,我跟他說我客人處理好,馬上就去匯給他,他才走等語(見他卷第12頁),並指認該陌生男子為被告王順利,而證述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恐嚇討債乙節。然此究屬告訴人之指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證。  ⒉被告王順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進雄帶我到大觀路之 址,要我向告訴人討債,當時我只有口述,沒有丟東西或傷人,這些話是劉進雄叫我講的,因為告訴人欠的錢拖太久了,劉進雄是我老闆,叫我陪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4頁、第282頁),而陳述有依老闆即被告劉進雄之指示對告訴人出言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日我是和劉進雄一起去放款給告訴人,我也沒有講過附表編號3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22頁),則其就當日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對話之內容等關鍵事項,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則其上開自白或陳述,自難做為補強證人黃瑛嵋前開證述之適格證據。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做為被告劉進雄、王順利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據。然遍查全卷,並無111年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參被告劉勝雄於警詢供稱:我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有至大觀路之址,是要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不是去跟討債等語(見偵卷第99頁);於偵查中陳述:111年1月16日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講「你不還,就要帶你去我的公司泡茶」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及於本院供述:111年1月16日去大觀路之址是告訴人要辦貸款,我們把錢拿去給他,王順利也沒下車,或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經核其尚能就當日前往大觀路之址之目的清楚陳述,且歷次辯解相同,並無歧異。則被告劉進雄就111年1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所陳情節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大相逕庭,其供述自無從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證述之憑信性。  ⒋從而,證人黃瑛嵋雖證稱有遭被告劉進雄、王順利以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言語恐嚇,然被告劉進雄之供述、被告王順利前後不一之自白及陳述,均不足補強認定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劉進雄、王順利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就被告吳健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吳健德、楊展瑜有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前往大觀 路之址,並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所是認,且有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瑛嵋之證述、上開111年1月24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做為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證。然而:  ⑴證人黃瑛嵋於警詢時證稱:吳建德和楊展瑜來找我討債,吳 建德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債務,我跟他說你拿那麼多利息了,我怎麼處理,吳建德叫我每週要還3,000元,我很害怕的跟他說我沒錢還,吳建德很兇叫我想辦法還,讓我心生畏懼,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僅指稱被告吳建德以兇狠之口吻要求其還款,使其感到害怕,然未敘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以何種惡害之通知實施恐嚇行為,更未陳稱其等有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  ⑵稽之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 監視器畫面】這是在恐嚇什麼?)對方當時只是來討錢,被告有恐嚇過我,不還錢就把我車偷走,但是警察還沒有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他卷第205頁),固提及曾遭人以上開言語恐嚇討債。然審酌本案遭偵查及起訴之被告包含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及楊展瑜,是證人黃瑛嵋上開所稱之「對方」,以及曾遭「被告」恐嚇將偷走機車等節,究係指涉何人,實有不明,檢察官逕將證人黃瑛嵋上開證詞與被告吳建德、楊展瑜連結,尚有未洽。且細繹前述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未具體特定檢察官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頁數或範圍,加以卷內有111年1月24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等多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則檢察官當時提示及證人黃瑛嵋回應之內容,究係針對何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存疑慮,是證人黃瑛嵋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充分認定其所稱有遭恐嚇「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乙節,係針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日前往大觀路之址時所發生之事。  ⑶依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頁)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於大觀路之址與告訴人交談,惟於欠缺動態錄影畫面或錄音檔案之情形下,究未能判斷其等當時是否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吳建德、楊展瑜之事證。  ⑷被告吳健德於警詢、偵查一致供陳:案發當天我是去找告訴 人要欠款,也有找楊展瑜一起陪過我去,但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80頁);被告楊展瑜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由吳健德入內與告訴人接洽,之後我也有進去幫忙,但我們沒收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72頁);及於本院供述:當天我只是單純陪同,也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簡字卷第71頁),是被告吳健德、楊展瑜均供稱其等當日未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行舉止,辯解並無二致。  ⒊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黃瑛嵋未曾明確指訴被告吳建德、楊展 瑜有於111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危害安全,卷附之111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確曾出言恐嚇。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之歷次證述、111年1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論罪基礎,認定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難認有據,自難認被告吳建德、楊展瑜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及被告吳建德、楊展瑜分別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健德、楊展瑜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劉進雄、王順利、吳建德、楊展瑜被訴附表編號3、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被告 恫嚇之時間、方式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劉進雄 劉進雄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往大觀路之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展-金融」傳送:「如果2天還1000還沒有辦法正常還,我會有另外的做法,然後我錢都不要了」等文字予黃瑛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吳健德 吳健德於111年3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修」向黃瑛嵋恫稱:「你好像沒要還的感覺喔」、「那我要把你票丟給別人了喔!我沒要收了」等文字;於同年3月24日,傳送「你會被割舌頭」、「拔舌地獄(圖)」;於同年4月2日傳送「下地獄吧」等語;於同年4月12日傳送「警棍(圖)」、「真的別逼我錢也不要了用命根你拚」等圖文,並傳送臉書社群軟體「欠債還錢」之擷圖、「到時候會幫你用一張」等圖文。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劉進雄 王順利 劉進雄與王順利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大觀路之址,由王順利向黃瑛嵋恫稱:「你不還,就要帶你到我的公司泡茶」等語。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吳建德 楊展瑜 吳建德、楊展瑜於111年1月24下午5時17分許,一同前往大觀路之址,向黃瑛嵋恫稱:若不還錢,將偷走其機車等語,要求黃瑛嵋想辦法償還借款及利息。 說明 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被告劉進雄、吳建德、王順利、楊展瑜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另就罪數部分則未加以著墨。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本案就各被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其等自身有前往及參與之該次行為,各次間並依數罪分論併罰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68頁)。 ②訊息部分為原文,未修正錯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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