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易-1331-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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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羅佩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至迄今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之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詠昇公司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事項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羅佩莉明知任職於詠昇公司者係王妤婕之母親牛樹華,而王妤婕未實際任職,竟為免牛樹華之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鍾寶君、許雅瀞將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異動別」、「投保薪資」欄所示之加、退保、薪資數額等不實事項填載至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詠昇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合稱勞健保保險申報表)上,並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不知情、需為實質審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依其申報據以於如附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受理加保、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詠昇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健保投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妤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佩莉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02頁;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王妤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5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77頁)、告訴人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勞健保保險申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暨勞健保保險申報表3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至4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依勞健保保險申報表(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所載 ,可見其行使對象除勞保局外,亦包括健保署,此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鍾寶君、許雅瀞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王妤婕非詠昇公司員工,亦未實際領有詠昇公司發放之薪資,而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損害告訴人權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述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已婚、需撫養2名子女及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後,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均係 供被告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如附表編號2至5「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用以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薪調等申請業務而行使之,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詢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健保保險申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觀 諸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別」欄所示之異動類型均為「薪調」,而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對應之「投保薪資」均與每月基本工資調整金額與實施日相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歷次薪調紀錄(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係由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逕行調整等節,有勞保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見上開投保薪資係由勞保局逕行調整,非由被告行使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而調整。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異動日期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經辦人 1 加保 103年11月26日 19,273元 鍾寶君 2 薪調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無 3 薪調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無 4 薪調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無 5 薪調 108年1月1日 23,100元 無 6 退保 108年9月23日 23,100元 羅佩莉 7 加保 111年9月27日 25,250元 許雅瀞 8 退保 111年10月7日 25,250元 許雅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