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易-1338-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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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AMES SANCHEZ JAVIER(中文姓名:哈偉爾)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哈偉爾)犯家暴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哈偉爾)與乙○○曾係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因於行使親子探視權時,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乙○○起爭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塘社區大樓之閱覽室,因乙○○將未成年子女劉○○抱於懷中,甲○○○○○○ ○○○ 欲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甲○○ ○○○○ ○○○ 雖可預見為使乙○○鬆手讓其可抱起未成年子女劉○○而拉扯乙○○之手臂、拗折乙○○之手指時,可能會造成乙○○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乙○○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乙○○之手臂,致乙○○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 ○○○○ ○○○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劉○○之方式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傷害行為,告訴人所說的家庭暴力行為,已經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案件裁定駁回,該判決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暴力之意圖,告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處分,再加上證人丁○○之陳述明顯不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明亦對告訴人傷害的情況並沒有詳細描述,不夠嚴謹,不適合證明伊確實有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為未成年子女劉○○探視 之方式而生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31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117頁至第131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4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錄音譯文、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267頁至第28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錄音檔案名稱「1.施暴現場1.mp3」結 果略以:乙○○:「啊!走開,啊…走開啊。」、哈偉爾:「一點一點。(外語)」、乙○○:「不要用我手啦!走開!」、哈偉爾:「一點一點。(外語)」、乙○○:「我很痛,不要用我手啊,走開啦!啊…不要用啊…」、哈偉爾:「一點一點。(外語)」、乙○○:「不要用我」、哈偉爾:「妳要打開,因為是對的。因為我是對的。」、乙○○:「啊…走開。走啊!不要用我,捏很痛耶,走開。」;「3.施暴現場3.mp3」之結果略以:哈偉爾:「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子」、乙○○:「啊!走開!啊!不要弄我。」、哈偉爾:「好,不是弄妳,是鼓勵妳。」、乙○○:「啊!不要弄我手啊!」、哈偉爾:「好,妳在做得好,妳在做得好」、乙○○:「啊!」、哈偉爾:「這是我的時間,好嗎?好,給我,給我,把小孩子給我。給我,因為這是我的時間」、乙○○:「啊!走開。啊…不要用我。啊!走開!」、哈偉爾:「好,文安,我不再弄妳,我是盡量…讓他放開,好,好。」有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名「00000000_153627.mp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47秒到11時28分02秒,結果略以:①檔案時間00:01:36至00:02:45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往畫面上方欲離開閱覽室,然被告上前阻攔,並繼續與小孩玩耍。後告訴人於閱覽室四處走動,被告亦跟隨在旁。被告多次欲抱小孩與小孩互動,而告訴人均閃躲被告,最後坐至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②檔案時間00:02:46至00:04:42處,告訴人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③檔案時間00:04:42至00:06:48處,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盤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被告多次試圖搬開告訴人之雙手欲抱起小孩,惟小孩遭告訴人抱著而未果。影片檔名「00000000_152354.mp4」之結果略以: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期間證人進入閱覽室,被告開始在告訴人前用手比劃,並於檔案時間00:00:25處,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臉部。②檔案時間00:01:01至00:04:5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以手比劃並多次接近告訴人欲抱起小孩。證人則於檔案時間00:04:03處收拾東西。前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從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有對被告重複制止,要求被告不要再弄她的手,並且有表示會疼痛,被告也在該對話中重複表示要告訴人將手打開,參諸勘驗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被告之意,應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放手讓其抱起小孩,在此過程中,被告重複要求告訴人把手打開,告訴人則有喊叫會痛,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弄她,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應有因為告訴人不放手讓其抱小孩,而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與被告完全沒有肢體碰觸之情況下而感受到疼痛,且就勘驗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有欲拉開告訴人之手臂而要抱走小孩之行為,衡諸一般常情,既被告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臂,應可能會在該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2.再者,針對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略以:伊與被告約定之探視地點係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塘社區大樓1樓閱覽室,當日小孩(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已經感冒生病,探視當天伊有先跟被告說不要外出,但被告不理會仍要把小孩帶到中庭,就阻止被告,但被告用手推拉伊,保母丁○○心急之下亦阻止被告而撞到社區大樓之玻璃,因為伊還抱著小孩,所以被告就用手把伊抱小孩的手臂、手腕、手指用力往外折,導致伊的手部挫傷、瘀青、刮傷,臉部也受傷,後來伊和被告一直在閱覽室門口拉扯,剛好鄰居路過看見我請鄰居報警,伊就趁隙逃到大廳,當天伊就有到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是探視時間,伊有將小孩帶到閱覽室與被告見面,小孩當時已經生病一周,伊就有跟被告說當時天氣很冷,要探視他就在閱覽室裡不要到外面,但被告不聽,認為伊不應該阻止他的探視,被告執意將小孩帶到外面,後來被告於10點30分許要把小孩帶到外面,伊就抱著小孩,被告為了要搶走小孩,就將伊的手指一根根往外折,當時伊和被告都是坐在閱覽室椅子上,當時被告一直折伊的手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13頁至第2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略以:當天因為小孩已經生病,伊有叫被告不要把小孩帶到外面,但被告還是要帶小孩到外面吹風,伊有跟被告說約定的探視地點在閱覽室裡面不是在外面,但被告仍執意要把小孩帶出去,被告就開始對伊的手捏並往外拗,導致伊臉上、手上都有受傷,但伊最擔心的是小孩,伊想要保護小孩,當天被告真的有拉扯和握伊的手,並且弄到伊的手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20頁),此外,證人即保母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伊見到被告用手推拉告訴人,接著伊看到小孩子流鼻涕所以要拿衛生紙擦拭,伊心急之下撞到玻璃大門而至附近診所縫合,大概12點半返回社區閱覽室,伊當場看到被告用手折告訴人的手指,又用手掐告訴人之手臂要搶小孩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略以:伊因過程中要幫小孩子拿衛生紙不慎撞到玻璃門受傷,伊就離開去醫院縫合,留下告訴人及被告和小孩在場,伊於12時20分後回到閱覽室,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蜷縮在椅子上,被告在搬弄告訴人的手指,因當時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被告將告訴人手指往後折,要求將小孩放開,有抓捏告訴人手臂,這是伊親眼所見聞,告訴人當時有因為疼痛而喊叫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伊要拿衛生紙太心急撞到玻璃門,伊就去醫院縫合到12點半左右。回來伊看到告訴人抱著小孩縮著坐在椅子上,被告在折告訴人的手和手指頭,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指頭反折,但多用力並不曉得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從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陳述亦互核相符。告訴人就被告拉扯其手臂並拗折其手指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證人蔡弈偵亦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皆清楚描述其有看到被告往外拗折告訴人之手指,證人就其前往診所縫合傷口後,約於當日12時20分許回到案發地點後之情形,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皆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再參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情,復經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再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就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可認,被告確實有因為要將告訴人的手拉開,遂其抱走小孩之目的,故有將告訴人之手指頭向外拗折之舉動,縱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辯稱,證人丁○○回到閱覽室後,該監視器畫面內並沒有拍到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而認證人丁○○有作偽證之情事等語,然自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案發地點之椅子上,而其面前桌上擺有1個大袋子,被告並背對鏡頭與告訴人和小孩互動,告訴人則因此而遭被告遮擋住而無法從畫面中辨識被告在對告訴人有何動作,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7分33秒、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7分40秒之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79頁),縱因該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導致告訴人被被告遮擋,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對告訴人當時之動作為何,然亦不能據此而認證人之證詞係構陷被告之偽證而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採信。 3.此外,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傷勢 照片及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9頁),自照片中亦清楚可見被告之手上有明顯之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之情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於當日探視結束一小時內就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相符,有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拉扯被告之手臂、拗折被告之手指而成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有因為被告之行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被告雖辯稱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夠仔細,家暴事件應由特定之醫生做成家暴案件之紀錄,證明是否有發生家暴之事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網頁提供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書」範例,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書不夠嚴謹,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家暴行為等語,然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範例,其亦明確記載係「參考格式」,亦即各醫院可以此參考之格式開立診斷證明書,然非僅能以此種特定格式診斷證明書方能作為證明告訴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之證據,況就體傷之診斷按諸一般常情,亦並非僅有特定之醫生有能力為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對於驗傷診斷之規定有所誤會,實難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雖有聲請保護令,但已經於113年度家 護字第534號案件裁定駁回,該裁定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暴力之意圖,告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之理由略以:「……可知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因與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發生衝突,相對人因認其會面交往過程遭聲請人及保姆干擾,為排除干擾而有前開拉扯行為,相對人前開所為固有不當,惟難認兩造間具權控關係或相對人有慣性家庭暴力之情形。……參以兩造已離婚,且聲請人並未再提出積極或優勢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事實,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細參本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之原因,係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係為保護現在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故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參前開本院家事法庭駁回告訴人之保護令聲請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並未證明其「現在」仍有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與保護令之聲請要件未合,然此並不代表家事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會該裁定之意旨,此部分之辯稱亦實難憑採;另就強制罪及恐嚇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亦僅代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亦無關連,被告執此一詞,飾詞狡辯,亦無任何可採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已如前述,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徒手反折告訴人之手指、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之數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為夫妻,然因離婚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問題多生齟齬,被告既為成年且具社會一般知識之人,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然被告反率爾以施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並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填補;(三)被告之學歷為博士在學、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