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易-134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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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223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22 3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離婚),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A女之母則為A男之岳母,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A男不滿A女於112年11月間起返回娘家居住,且因與A女復合不成、要求見面未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傳送「可以試試看她命大還是我命大,白髮人送黑髮人不知道是什麼感受,我們家是已經體驗過了,不知你們有沒有感受過」之文字訊息給A女之母;復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接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內容為「請告訴A女,她一定躲不掉,有本事她換工作,並且不見安安,不然這輩子一定會被我碰到,我一定跟她一命換一命,我就是要讓你們體驗白髮人送黑髮人,我就是不讓你們家好過,不信來試試看,有本事來接安安看看,看是A女不怕死,還是我不怕死,我就是要A女死,我一定親手搞死她」之字條夾在A女之母之車輛擋風玻璃上,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之母,A女之母見聞後轉述予A女知悉,使A女與A女之母等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A男與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單、書面資料、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字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心者,均應包括在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內容,依照社會通念,被告意在告知A女之母,其將做出有害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A女之母基於人倫親情,當然擔憂A女遭遇不測,進而感到害怕畏懼,而A女經由母親處得知被告舉措,當然會擔憂成為被告加害之對象,同樣心生畏懼。被告與A女於案發之際為夫妻,A女之母則為被告之岳母,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A女之母為傳達工具,恐嚇A女,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恐嚇A女之母與A女,侵害之法益各為A女之母、A女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與A女在婚姻、子女 問題上迭生爭執,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而非訴諸不法手段,竟為本件犯行,使A女與A女之母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令,更損及A女與A女之母之法益,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在離婚案件之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堪認被告已積極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款項,堪認有悔意,經過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其次,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業與A女離婚,且2人已經和解成立,被告已深切認知行為之過錯,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或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A女之母,追問A女行蹤,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尋找A女。 2 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3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至9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4 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5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於A女返家途中,接近A女。 6 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工作地點尋找A女。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 跟蹤A女上班。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9 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跟蹤A女。 10 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1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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