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易-1344-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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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3 號、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仁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徐○浩、告訴人呂○澧、林○弘、蘇○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徐○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租用汽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鋼筋剪1把及密碼鎖頭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持油壓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址大門鎖頭及受電室鎖頭而入內竊盜;如附表編號4係持鋼筋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址大門密碼鎖而入內搜尋財物,該鎖頭、密碼鎖等物係加掛於大門或受電室之外,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該鎖頭、密碼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係涉及毀越門窗之竊盜加重要件,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及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且 係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分如附表編號1至3 「遭竊物品」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鋼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密碼鎖頭1個,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1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地下室受電室內 徐○浩(告訴代理人) IV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140元) 何仁恭搭乘徐○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何仁恭下車並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之油壓剪刀1支,破壞該處大門鎖頭及受電室鎖頭,進入行竊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 何仁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街與大吉街口之匯豐汽車新建工程工地內 呂○澧(告訴人、工地主任) 電線一般尺寸170捆、小尺寸90捆及粗電線2700公尺(價值共約20萬元) 何仁恭搭載徐○毅(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貨櫃門,進入行竊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 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及翌(22)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三民路2段國泰○○工地內 林○弘(告訴人、工地負責人) 電線1批(價值共計20萬1,766元) 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址,以其自備鑰匙1支,打開該處大門門鎖,進入行竊得手後,駕駛原車逃逸。 何仁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1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一街45巷○○建設工地地下1樓 蘇○仲(告訴人、工地監工人員) 無 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址,徒手破壞該處保全感應器,並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之鋼筋剪刀1支,破壞該處大門密碼鎖後,進入搜尋財物,惟因其內並無電纜線而不遂。 何仁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剪刀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