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易-134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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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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