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易-1346-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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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昶 王贇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劉旭昶、被告王贇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劉旭昶與王贇翀達成無條件和解並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5-43頁),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王贇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贇翀、劉旭昶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京懋泰閣建案工地上,因細故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贇翀先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劉旭昶,劉旭昶亦徒手毆打王贇翀,劉旭昶因而受有右胸、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贇翀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疑似左側顴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旭昶、王贇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王贇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旭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劉旭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王贇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贇翀、劉旭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王贇翀指訴遭被告劉旭昶持鐵鎚作勢毆打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被告劉旭昶稱:我有拿鐵鎚,但沒有揮等語,被告劉旭昶此舉有無恐嚇意圖實難認定,又被告劉旭昶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故難認其此舉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