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易-134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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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金珠與顏鴻傑同為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76巷內之住戶,戶不相 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二人均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 路76巷口倒垃圾,陳金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伸縮窗簾桿 毆打顏鴻傑之背部,致顏鴻傑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珠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顏鴻傑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有發生這件事,時間是7點多丟垃圾時,我拿的是活動式窗簾桿,因為告訴人衝向我,我叫他不要過來,但是他一直要衝過來,我告知他再靠近我就打下去,我想打他,可是他一手抓住我的窗簾桿,搶下窗簾桿折斷,所以我沒有打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76巷口 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被告坦認,而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提出伸縮窗簾桿1支供警員拍照,並於同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後背挫傷等情,有伸縮窗簾桿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07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倒垃圾手上拿1支棍子, 因為倒垃圾人很多,當時我丟完垃圾準備要回去,我與被告完全不熟,有見過沒有講過話,我連她的名字我都不知道,她看到我就無緣無故罵我,我不想理她,她講話很不客氣,我跟她說夠了,她就很不爽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回答「我不想幹嘛、妳拿著棍子妳想怎樣」,她說「你不要靠近我」,我回「我幹嘛靠近妳」,她就開始揮棍子,整條路大家在閃她,因為我回家要經過那條路,她可能認為我靠近她,她說「你再靠過來我就打你」,她就開始亂揮打我,我怕我老婆被打,我就轉身被打1次,我本來想把她的棍子搶過來,我老婆抱著我我被打2次,我老婆放開我,我把棍子搶過來,我把棍子凹了一下丟在地上,不要讓被告繼續拿那個棍子,被告就走回去她的住處,後來我就把她的棍子撿去警察局,警察叫我先去驗傷,驗傷完我就帶著驗傷單及棍子到警察局,我們那條巷子幾乎每天固定會倒垃圾,當時證人林鳳珠在場,證人鄭增勳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至47頁);證人林鳳珠到庭結證稱: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我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76巷口要丟垃圾,突然聽見說有人被打,我就看到被告拿棍子打告訴人後背,巷口一堆人都看到,我有聽到告訴人的太太說不要吵、不要打,告訴人要搶被告的棍子,我與告訴人僅係鄰居而已,當天我有看到證人鄭增勳出來丟垃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3頁);證人鄭增勳到庭結證稱: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我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76巷口,我出來倒垃圾,在現場看到告訴人被被告以棍子打背後,我只看到打一下,告訴人怕被告打到他的臉而閃開,所以打到告訴人的背部,告訴人沒有反擊,把長條物拿下擋住,我們也怕危險,怎麼會靠近確認,只知道看了一下大家就走開,我在警詢時表示被告那幾天倒垃圾都攜帶棍子確實如此,她從家裡出來倒垃圾,拿著棍子一直在手上甩,那時候她整天拿著棍子在甩,我們住同一條巷子,丟完垃圾要回頭走,被告是最後1個走出去倒垃圾的人,我們會碰頭,怎麼會說告訴人走向被告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7頁),審酌證人林鳳珠、鄭增勳與被告、告訴人均僅係同巷內住戶,並無特殊情誼關係,雖證人林鳳珠曾於105年間遭被告毆傷,然此情應不致使其甘冒偽證重罪之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又證人鄭增勳係被告於偵訊時以住所地址表示該處住戶為在場人,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查訪並通知證人鄭增勳製作警詢筆錄,亦可認其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核以其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證述之事實與前揭證述均相符,是其等證述當屬可採;互核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是分別在走向巷口倒垃圾及丟完垃圾返回巷內住處時碰面,而被告在倒垃圾時即手持伸縮窗簾桿,且被告確實持伸縮窗簾桿之長條物毆打告訴人,並非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始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未成而被搶走伸縮窗簾桿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有毆打該巷內住 戶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倒垃圾時相遇,即無故持伸縮窗簾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伸縮窗簾桿1支,未據扣案,客觀上 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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