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135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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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2時8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陳曜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持花盆砸毀B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曜宗。 二、案經陳曜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宗於警詢之指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A車及B車車籍資料查詢、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雖於審理庭無故不到庭陳述,惟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職權調查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雖近年曾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並非登記在案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查庭開庭訊問時,尚意思清醒,能否認犯行並清楚提出答辯,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又再次無故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並未表達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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