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易-135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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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係告訴人楊大芹之房客,被告明 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同一租屋處房客莊品峻之物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之走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又於不詳時、地,向蕭榮昌傳述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楊大芹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大芹、證人蕭榮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勘驗筆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莊品峻稱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莊品峻說去報警調查清楚,我沒有說一定是告訴人偷的,但告訴人所裝設的監視器於竊案發生時並未損壞,然告訴人並不願意將監視器檔案交出,我才會覺得告訴人可能是竊盜犯嫌,而我並未跟蕭榮昌說告訴人有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 之走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乙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5至6、35至37、75至76頁、偵緝卷第133至134頁),復有桃園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9至123頁),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乙情,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傳述之事項,係指述告訴人係以竊取他人財物,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然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僅將本案言論告知莊品峻此單一對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要非無疑。且當時被告、告訴人及莊品峻的確係在討論莊品峻物品遭竊乙情,有桃園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9頁),被告僅係對於其懷疑之事實,告知莊品峻,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向莊品峻傳述上情時,有將上開事項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是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筆錄,僅能認被告將本案言論告知莊品峻,尚無從逕自臆測或推論被告確係以有將前開言論傳述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事。是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僅能認被告將本案言論告知單一對象,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即無法遽論以刑法誹謗罪。  ㈣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蕭榮昌傳述告訴人竊 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蕭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的事情,被告覺得是告訴人將千斤頂偷走的等語(見偵緝續卷第79至80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此事告知蕭榮昌此單一對象,亦尚難認被告確係以有將前開言論傳述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事,此部分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水金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被 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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