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易-135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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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SEWEE WIN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SEWEE WIN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NGSEWEE WINAI(中文姓名:餘奈)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上址精機廠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精機廠內數量不詳之銅導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侯資鴻 之證述、銅導體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精機廠經理涂大千、組長魏宏霖之指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精機廠內之銅導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男子,其手臂刺青之位置與被告不同,故被告並非竊取銅導體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乃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7頁 ),與證人侯資鴻、涂大千、魏宏霖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4、29、34、108、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 第71、77、79、119),112年11月4日進入告訴人精機廠內,搬運橘黃色銅導體之男子,其左側手臂有刺青圖案等情,由此可見,該男子衣著及其左手臂之刺青,其刺青圖案係延伸至其短袖袖子下方,已接近左手腕關節處。然觀諸被告之刺青圖案,顯係位於其左手臂之上方,且與其左手腕關節處相差甚遠,有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相互比對,即可認被告並非上開竊取銅導體之男子。又證人侯資鴻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其銅導體之男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按照錄影畫面,認為被告與該男子相似,嫌疑最大,但現在不這麼認為,因伊有去將上開錄影畫面優化後,發現被告之刺青與該男子之刺青位置不同,故確信被告並非竊取伊公司銅導體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益徵被告並非本案竊取告訴人銅導體之人。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銅導體之犯行,則自無從以竊盜罪為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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