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易-135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鄧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羅雯君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羅雯 君所有置於上址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 上開時間、地點偷東西,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羅雯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於113年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經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雯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住宅大門門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本案住宅於上開時間遭竊之過程,業經裝設於本案住宅內 之監視器完整攝錄,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後,可見影像中行竊之行為人係頭戴漁夫帽、臉戴口罩,帽緣下未見頭髮,雙手均戴白色手套,上身著黑色連帽外套,下身則穿深色工裝長褲,且該長褲於雙腳大腿側邊近膝蓋處均有口袋,褲腳為縮口設計、右腳小腿及左腳大腿處皆有白色標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第49至62頁);再酌以被告自案發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身形外觀並無顯著差異乙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而本案行竊者不僅其頭部特徵及下身衣著,與被告在案發時平頭、頭頂前側微禿之髮型,及被告在案發一週後即113年2月16日經通知赴警局製作筆錄時所著之長褲完全相同,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半蹲、雙手前伸做向下取物狀之側身照片後,與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呈相同姿勢之行為人兩相對照,其形貌、身姿更毫無二致此情,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12月3日拍攝之照片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下方、第40頁下方,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下方、第136頁),已難信本案犯行除係由樣貌一致且擁有相同長褲之被告所為外,尚有其他具相同特徵者遂行之可能。  ㈣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於案發日 即113年2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由被告本人駕駛行經被害人住處附近之關爺東路、關爺西路與正義路口,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前揭路口駛離等節,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123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軌跡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而本案住宅遭竊之時間點為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8分止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住宅內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上,堪認於加計侵入及離開本案住宅所耗時間後,本件作案者行竊之時間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暫停在本案住宅附近之區間,全然吻合,益見上開監視器影像中攝得之行為人,即為外觀特徵無異且於行竊時間停留該處之被告無疑。  ㈤至被告雖以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住宅附近,乃因其恰於 案發時前往胞兄居所等語為辯(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查,被告平時係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住所,倘出現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本案住宅附近,僅有可能係為前往其兄之居所此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則如被告前開所辯果屬非虛,其在因涉嫌本案而受檢警調查時,對於被告無須細想即可憶起其在本案住宅遭竊期間實係位於他處之關鍵事項,當係竭力主張、嚴正澄清以免無端蒙冤,始符常理;惟被告於距案發時間僅一週之113年2月1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並探詢原因後,不僅只空口答以:車子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我只是到旁邊尿尿而已等語(偵卷第9頁);在與案發日相隔4月餘之113年6月21日偵查中,於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當日駕車之行蹤時,更改口泛稱:這輛車平常由我使用,但我忘記這時間我有沒有去該處,我沒有把車借給別人等語(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二度受訊問之過程中,對其前往本案住宅附近之目的係為尋訪其兄乙事,始終隻字未提,再顯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前開辯解,並稱:我也不曉得對我在警詢、偵查中的說法要解釋什麼等語,不過係臨訟編織圖卸之詞,不足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萬5,000元(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橘色存錢筒 1個 2 手錶 4支 3 藍色存錢筒 1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