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易-135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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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政達與友人「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時許,由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前,渠等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廷榮放置於上址之白色貨櫃,竊取陳廷榮所有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壓軟管30組、白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活動板手5支、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釘3盒、六腳套筒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廷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6頁),核與告訴人陳廷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 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且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榮以4萬元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因毒品案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⒉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且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楊政達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壓軟管30組、白 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活動板手5支、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釘3盒、六腳套筒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品(總價值約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暱稱「阿雄」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 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0時3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28.2K處高架下方西濱路3段之告訴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營造公司)工地,由「阿雄」及該名男子下車,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通風井之防水門後侵入工地內,竊取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PVC銅芯電纜線(38mm平方∕3c)55公尺、PVC銅芯電纜線(22mm平方∕1c)15公尺、PVC銅芯電纜線(14mm平方∕3c)45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子,一同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凱中於警詢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載暱稱「阿雄」及另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附近,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阿雄」拜託我載他們過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沒有到偷竊現場,也沒有把風,我待在車上沒下車,我看不到他們走去哪裡,「阿雄」的真實姓名是李鎮仰,是我101年間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獄友、新北市三重人、年紀稍長我約5、6歲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電纜線 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情,然本案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犯「阿雄」未曾於警詢、偵訊到案,嗣經本院循被告所供述「阿雄」(本名:李鎮仰)之基本資料,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知「阿雄」(即李鎮仰)已於113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易字卷第75、125至127頁),則關鍵行為人「阿雄」實際已無法傳喚到場釐清犯罪事實;而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監視器影像亦僅拍攝到「阿雄」夥同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竊取;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且觀被告駕車所停放處,無從看見「阿雄」與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竊過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阿雄」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原因、其是否與「阿雄」有竊盜犯意聯絡或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參與行為為何,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之心證。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潘冠蓉、郭印山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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