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易-1356-202503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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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在案,而上訴人因另案寄監於法務部○○○○○○○○○○○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印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