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135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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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麗真與李癸銀同係桃園市○○區○○街00號小富翁社區住戶, 2人為鄰居,緣李癸銀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為低收入戶,而享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免費送餐服務,詎郭麗真為貪圖小利,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外出返家時,行經社區1樓管理室前,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訂購予李癸銀、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愛心便當置於櫃檯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當日值勤之送餐照服員察覺便當遭竊,回報上址社區住戶暨專責義工宋欣樺知悉,宋欣樺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詢問李癸銀意見,李癸銀因前已有多次便當無端逸失情況而決定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癸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麗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列時間、地點拿取愛心便當1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但是我有把便當拿上去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癸銀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 潘玉珍發現少一個便當,就聯繫管委會,之後看監視器畫面 才發現是被告拿的(見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監視器照到拿取便當的人就是被告,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幫我拿過便當,我當天也沒有拿到便當,被告並沒有把便當拿給我,如果被告有把便當轉交給我我就不會告他了等語(見偵卷第66、6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分拿取本屬於告訴人之便當後,並未將該便當轉交予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便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