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易-136-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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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林政聿因與金佩儒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5時30分前之 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 找擔任店員之金佩儒理論,金佩儒之友人李菀萍見狀,因而請其男 友張輝德報警處理,並防止林政聿趁機離去,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林政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菀萍摔倒在地,致李菀萍受 有右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政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曾一度就診斷證明書爭執證據能力,惟嗣後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菀萍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先辯稱:李菀萍跌倒不是我造成的,她突然要打過來,我就做一個阻擋的動作,是正當防衛,她跟我推擠碰撞,不能歸咎在我身上云云;後辯稱:因為附近有高溫的茶葉蛋電鍋、飲料保溫箱及熱開水機等危險物品,我才用背面側身的姿勢想要遠離那個區域,也避免告訴人拿那些東西攻擊我,我才想要抱住告訴人往門口移動,但她在過程中就跌倒了,而張輝德衝過來的時候可能有踩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的傷勢也可能是張輝德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有摔倒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菀萍、證人張輝德、金佩儒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之振生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3、59-63頁;院卷第27-4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5時 30分左右,去全家中寧店買東西,我看過很多次甲○○騷擾櫃台店員,當時他一直罵店員;我買好後東西拿回車上給男朋友張輝德,又繞回去店裡跟甲○○說請他離開不要再騷擾店員,並請張輝德報警,而因為有報警,所以我請甲○○留在現場等警方來,但他要離開就用背部撞我,後來他就直接將我摔倒在地板,造成我右額撞到貨品架受傷等語(偵卷第19-20、96頁)。 (二)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走至貨架旁,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被告先突然轉身背對告訴人,並後退以背部撞擊告訴人,告訴人被撞後旋將被告推開,隨後被告側身朝告訴人方向跨步,同時抬起右肩肘部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倒地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院卷第39-42頁)。 (三)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顯係故意以右肩肘部衝 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是被告有為傷害行為,至為灼然;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因遭被告撞倒致右額撞到貨架而受有本案之傷勢,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告訴人摔倒時之情景,確實有貨架隨之搖晃倒下之情況,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一致,加之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無任何關係(偵卷第9頁),告訴人當無冒偽證罪風險而偽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受有右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僅是阻擋動作,或抱住告訴往門口移動等節,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又張輝德見告訴人倒下後,雖旋即上前查看,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張輝德僅是快步行走,並非如被告所辯「衝過來」之情形,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由張輝德造成。基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避重就輕、穿鑿附會,均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行為之適用,首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為限。 (二)證人李菀萍之證述如前,於茲不贅。證人張輝德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女朋友李菀萍到超商買東西,看到甲○○在騷擾店員,於是請他離開,但是他沒有要離開,於是我報警請警方協助,這時候甲○○才想要離開,但因為有報警了,所以李菀萍請他待在現場,而甲○○堅持要走,就跟李菀萍發生推擠等語(偵卷第35-36、96-97頁)。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櫃台前時,確實多次出言請被告離開、不要騷擾店員,否則要報警,惟被告仍留在現場與金佩儒及告訴人爭吵,直至張輝德報警後,被告始準備離開,此時告訴人雖有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但亦表示係要被告等警察到場,又被告為前述以右肩肘攻擊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並無阻擋被告之舉措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憑(院卷第29-32、41-42頁)。又張輝德當時確有以手機報警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8116號函附受理案件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29-133頁)。 (三)被告先因私人事務,滯留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與店員爭執 ,則告訴人係為使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處理當日所生之糾紛,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強制或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不法行為,且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對被告之影響亦屬輕微,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況且告訴人請其男友報警後,如被告因見狀即行離去,亦有使到場警員懷疑告訴人謊報之可能性,此雖可藉由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釐清,然此僅徒增社會成本,尤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求助公權力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之舉動,竟反而具有不法性。此外,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際,告訴人並無任何阻擋被告之舉動。從而,被告於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而欠缺阻卻違法事由。 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惟 該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且勘驗結果已足以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事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本院認為均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動搖本院依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 與店員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勸阻仍不離開,見告訴人男友報警後,始欲逃離現場,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徒手攻擊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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