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易-1360-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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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鈞文與潘○儀、簡○龍之子簡 ○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鄭鈞文因故與簡○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住處內(地址詳卷),徒手毆打簡○彬,致簡○彬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耳部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潘○儀、簡○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鄭鈞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儀、簡○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