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136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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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思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認為妨害名譽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舒思舜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思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徐泰山住處車庫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之配偶徐陳翠雲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陳稱:「(你是否要對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你及你先生徐泰山之人提出告訴?)我暫時不對他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17頁、第51至5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均未表達希望訴追被告公然侮辱之意,足見本案就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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