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易-136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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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遠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哈遠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哈遠翔因不滿住處前騎樓 遭堆放雜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前,用腳踹之方式毀損涂○榮所有、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看板及拒馬,足以生損害於涂○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哈遠翔涉犯前開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涂○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被告所為,是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當,則容有審究之餘地。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騎樓前,用腳踹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看板及拒馬等情,業據被告承認如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路過時有移動 我的拒馬使他自己通過,代表他是能通過的狀態,但通過後過沒幾秒又轉身踹踢我的拒馬,導致拒馬傾倒又撞到看板,使兩樣物品一同遭到毀損,現我把拒馬跟看版扶正置於上址騎樓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見前開拒馬及看版尚可經告訴人扶正後正常使用,佐以前開拒馬及看版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9頁),可見該拒馬能可搬動,作為可以阻攔行人或車輛通過之障礙物,而看版仍可作為宣傳、提醒目的而設置之文字或圖像板等功用使用,難以看出前開物品已遭毀損或達不堪用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修繕單據,無從認定上開拒馬及看版,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達毀損之程度,抑或其物之效用喪失之情形。 (四)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其曾以腳踹前開拒馬及看版等語(見偵卷 第8頁),然依上開所述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之情節顯與刑法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概括承認犯罪,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4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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