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易-137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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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皓與李其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晚間9時許,在邱俊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酒,因飲酒後發生衝突,邱俊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至翌(10)日上午6時之間,在上開住處,毆打李其芬,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其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調院偵卷第10-11頁),並有李其芬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其芬與邱俊皓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係告訴人友人,竟酒後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未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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