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易-13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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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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