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易-138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林奕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陳聖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即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9-43、47-48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從事傷害所用之物(易卷42 頁),而現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再追訴被告傷害犯行,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該水果刀之旨(易卷10頁),本院即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水果刀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與陳聖勳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2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案發地點),詎林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因遭陳聖勳及其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兇刀),前往案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陳聖勳聽聞拍門聲響後前往應門並開啟大門,林奕廷見狀隨即持本案兇刀,往陳聖勳之左側臉部、左側頭部刺擊4下,致陳聖勳左臉部受有3道長度分別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陳聖勳見狀,隨即徒手將林奕廷持握本案兇刀之手握住,並呼喊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前來救援,始順利將林奕廷壓制並奪下林奕廷本案兇刀,隨即報警處理,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後,依法逮捕林奕廷,始將陳聖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二、案經陳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遭陳聖勳及陳聖勳之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持本案兇刀,前往案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待陳聖勳開啟大門後,隨即持本案兇刀往陳聖勳之臉部揮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其臉部及頭部刺擊,其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3 證人韓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林奕廷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許志健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4 證人許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韓世昌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6 本案兇刀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受傷照片4張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奕廷持本案兇刀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左側臉部受有3道長度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則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本 案兇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罪之成 立需被告實行犯行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主觀犯意,惟本案中被告知悉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在場以外,亦有他人在場,且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53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21頁)所述,僅以被告案發當下所受之傷害判斷,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本案中被告手持本案兇刀往告訴人臉部刺擊,應僅係一時氣憤之舉,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乃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