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易-1395-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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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原名:范洪章) 侯佳佑 黃品人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范睿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壹顆沒收。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均無罪。 事 實 黎家豐係周嘉儀(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男友,朱陳明彥為周嘉儀之前男友。黎家豐、周嘉儀與朱陳明 彥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約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談判,黎家豐並聯繫范睿碩、侯佳佑 、黃品人、陳茂元等人到場陪同,嗣因朱陳明彥與黎家豐、周嘉 儀發生口角,黎家豐與范睿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由黎家豐徒手 攻擊毆打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 子、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挫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鋼珠1顆,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陳明彥、證人周嘉儀、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鋼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黎家豐、范睿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家豐、范睿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各自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扣案之鋼珠1顆,經朱陳明彥指認為被告范睿碩用以攻擊之 物(見偵卷第93頁),當為被告范睿碩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睿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與黎家豐、范睿碩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由黎家豐、陳茂元2人徒手攻擊,黃品人持高爾夫球桿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子、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係以朱陳明彥、周嘉儀、周育綾之證述、黎家豐、侯佳佑、范睿碩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鋼珠1顆、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罪 之犯行,被告侯佳佑辯稱:當天雖有帶甩棍到場,但未傷害朱陳明彥;被告黃品人辯稱:當天有到場,但只有勸架,並未動手傷害朱陳明彥,且我的綽號也非「肉圓」等語;另被告陳茂元辯稱:當時確實有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但我沒有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傷害朱陳明彥等語。經查: 一、證人朱陳明彥就被告黃品人、陳茂元犯行部分,其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並證稱:對方五個人先對我叫囂,其中有個拿甩棍(指認侯佳佑)、一個拿高爾夫球桿(指認黃品人)、一個拿槍(指認范睿碩)、一個徒手(指認黎家豐),另外一個我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8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黃品人當天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後於審理時當場指認並證稱:陳茂元則是開槍攻擊我的人,黃品人是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的人,但除了槍傷的其他傷勢,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我不確定黃品人攻擊了哪些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由現場監視器照片可知,當天持槍之人與手持高爾夫球桿到場之人顯為不同(見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且比對被告黎家豐、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及范睿碩歷次供述可知,持搶之人應為范睿碩,而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人應為被告陳茂元,朱陳明彥上開證述與指認不僅自身前後存有諸多矛盾,且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更有甚者朱陳明彥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當時如何下手攻擊、攻擊部位為何,此等關鍵之核心事實,多以模糊且概略之說詞為證述,自始未能具體指述,因此其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所為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 二、再者,由證人周嘉儀之證詞或同是在場之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歷次供述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何具體傷害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何傷害朱陳明彥之舉措;此外,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觀之,也未見高爾夫球桿或甩棍所形成之傷口,是就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犯罪事實,實僅有朱陳明彥之單一指述,然朱陳明彥對上開被告所為之證詞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而無法採信,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便率然認定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於本案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則上開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是否犯本罪,實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便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