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易-140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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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月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如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丁○○○知悉吳○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十二街口之瑞慶公園運動時 ,因認在旁滑蛇板之A女干擾其運動,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手 持拐杖揮打A女之左側腹部,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A女發生口角 爭執,且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再不聽話,我等等真的會打妳」,但我只是嚇嚇她,並沒有真的拿拐杖打她,當天在公園有好幾個小朋友在溜滑板、蛇板,他們都滑很快,本來就有可能會身上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 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交易卷第80至8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其他同學在公園玩蛇板,有一群人在旁邊聊天、跳舞,被告突然就很大聲的喊說不要在那邊玩,被告旁邊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奶奶帶著類似登山杖的拐杖,她們兩個的距離很近,被告就用右手拿著那支拐杖,讓拐杖呈現類似平躺的角度,從她的右側往左側揮,打到我的肚子,就打了一下,我忘記當時是打到我的右側還是左側腹部,後來同學看到我被打了之後,就幫我報警,警察處理完後有打給我爸爸,爸爸再帶我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卷第80至88頁),而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案發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旋於同日16時9分許,通知吳○本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並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同A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乙情,亦與吳○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醫院113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是由前揭事證可知,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持拐杖攻擊之情形、案發後在場其餘同學報警、員警通知A女之父、A女之父攜同A女前往就診等過程描述具體而明確,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應無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之可能,且其證述情節時序密接連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A女指訴遭被告持拐杖揮打腹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足見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並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 拿婆婆的拐杖,但婆婆的拐杖拿不起來,因為是套在手上等語(見交易卷第90頁),然經與證人丙○○確認後,其所證稱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日情形(見交易卷第96頁),此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交易卷第93頁、第96頁),是證人丙○○顯有時間錯置、記憶不清之情,自難憑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出言恫嚇要拿拐杖打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拿取拐杖之行為等語,卷內並無事證可資佐憑,委難採信。又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到庭,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其等聲請傳喚證人丙○○之待證事實同一,惟告訴人指訴情節具體明確,亦有相關事證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詳述如前,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交易卷末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公園場地使用分配問題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動輒訴諸身體暴力,反持拐杖打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兒童之身體、健康法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節,暨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逾古稀,而由本案事件脈絡及其犯罪動機觀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知悉所為不當,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意義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㈡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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