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易-141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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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之總盈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之董事,謝瑋哲則係總盈公司之前員工,緣李健群與謝瑋哲前因勞資爭議及債務糾紛發生紛爭,李健群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謝瑋哲,致謝瑋哲受有鼻樑骨斷裂、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使謝瑋哲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並於隔日簽署還款計畫,使謝瑋哲行無義務之事。 (二)復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以「要我叫高老闆來處理你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謝瑋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瑋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健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謝瑋哲確實因為勞資爭議及債 務問題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叫任何人打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欠我錢,就應該要簽本票,告訴人當時父親過世,沒有錢處理後事,我才借1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才要求告訴人簽兩張本票給我,1張15萬元,另外一張是23萬300元,告訴人欠錢不還,反而到處亂告人,另外關於恐嚇之部分,也沒有高老闆這個人,我只是嚇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勞資爭議及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且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還款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5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及還款計畫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哲於警詢中針對112年2月16日之情形證述 略以:伊於112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公司的辦公室內被毆打。因伊在112年2月13日向桃園市勞工局檢舉伊在公司有超時服勤之情況,被告知悉後便要求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至公司填寫離職單,但伊到現場後,被告就要求伊將手機交出,被告並叫4名不詳之人進入辦公室毆打伊,並且簽了兩張本票,15萬元之本票是伊當時向被告借款之部分,另外一張23萬300元之本票,係因為伊開公司的車出車禍,而產生維修費及保險費大約24萬元,當時是因為公司讓伊疲勞駕駛,故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簽完本票後,被告不准伊報警,並表示若報警被告就會在1到3小時內找到伊,令伊感覺到畏懼,伊就沒有報警了。後來伊在112年2月17日16時將伊的手機取回時,被告又再強迫伊簽了一張500萬元的遊覽車買賣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112年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教唆4名不詳共犯毆打伊,然後以強迫手段要求伊簽本票、借據和還款計畫,且4名不詳之共犯亦自行表示是被告叫來的,當天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簽了2張本票,1張是15萬元,1張是車子的維修費含保險大概20萬元或25萬元左右;後來也因為伊被毆打,故伊就於112年2月17日撤回這些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112年2月16日所發生之情況,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幾乎一致,對當日被告究竟為何會找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及被告總共教唆多少人至該地毆打告訴人,皆有相當明確之陳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且就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成傷,並有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照片上確實有臉部、手部之挫傷,告訴人之手及褲管亦有大量且明顯之血跡,足見當日被告確實有因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再參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及借據,確實皆是在112年2月16日所簽,有本票2張及借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81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2月16日,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署附表之本票及借據,且於隔日再簽借款計畫1張。 (2)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確實有欠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7頁),抗辯告訴人欠錢就應簽本票,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查: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告訴人雖亦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就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非僅有債務人開立無條件兌付之本票一途,告訴人清償借款仍須本於其自由意志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不可以暴力逼其就範;就附表編號2之20萬3000元本票、借據、還款計畫之部分,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部分之係告訴人因疲勞駕駛發生車禍造成公司車損之維修費,告訴人亦明確陳述其並不認為應負起全責,既告訴人並不認為其與被告間就該車輛維修費之部分有借款之關係,從而應可認告訴人應無可能因為該維修費而自願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故被告應係教唆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當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並於隔日再簽署還款計畫。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實不可採。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2)參以112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 被告之對話略以:(錄音檔案0分54秒)被告:「晚上都叫別人跑了,你還想怎樣?啊,你這樣要給我休幾天?我請教你啊。」、(錄音檔案1分03秒)告訴人:「他叫我休個兩三天啊,又不是我…」、(錄音檔案1分10秒)被告:「休個兩三天咧,啊我如果不讓你休勒?啊你要怎樣?」、(錄音檔案1分15秒)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啊。」、(錄音檔案1分20秒)被告:「晚上都沒讓你跑,就是要讓你早點休息,你還不給我早點休息,謝瑋哲啊,我要怎麼對你啊,啊,還是要叫高老闆再處理你一次。要不要?啊?不要喔?你自己說沒關係的嘛。」,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李健群於112年5月17日恐嚇我,因為我向他表示我身體要看醫生要休息,但是李健群不讓我休息,表示要找112年2月16日晚上7時有打我的高先生來處理我,讓我覺得受到恐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亦證述:只要我覺得很累,被告罵完我之後就說要不要請高老闆來找你或是說你不好好做,我就只好再叫高老闆找你這樣子,我不知道高老闆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在112年2月16日被毆打過,所以當被告說高老闆會來處理我時,我就會心生畏懼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4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通話譯文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要叫高老闆來處理你。」且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高老闆即係112年2月16日晚間來毆打告訴人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叫高老闆來「處理」你,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係要再次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而有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並沒有高老闆此人之存在,僅是嚇告訴人而已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有嚇唬告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可能會因為被告所言要高老闆來「處理」你而感到心生畏怖,從而應可認被告所言確實有使恐嚇告訴人且會使告訴人認將有害其安全之情形,至為灼然。縱使事實上並無高老闆之人,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 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下手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計畫、借據之4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間實互不相識、素無嫌隙,顯係因為被告之挑唆而對於告訴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應係成立教唆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有因債務及勞資關係而素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並以恫嚇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為總盈公司之董事、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2紙,係被告犯教唆強制罪所取得,屬於 被告教唆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兌現該2張本票,而獲得犯罪所得,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借據及還款計畫書,因無強制執行之名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15萬元 謝瑋哲 2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20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萬3000元) 謝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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