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易-141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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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37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忠孝西路與南福街口時,見代號AE000-H11217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一路尾隨A女至忠孝西路124號旁公車站處(下稱案發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自A女左側對其熊抱,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致A女飽受驚嚇且深感噁心不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韋孟宇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台灣大車隊回復公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南福街超商)呼叫及搭乘計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我那天是去桃園聚餐,我喝到有點斷片,但我應該不會在大馬路上對女子熊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南福街超商呼叫 及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南福街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8至60頁)、台灣大車隊回復電子郵件(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有一 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下稱某甲)曾與A女前後走向案發地點,步行過程中並未見某甲與A女間有任何互動。而監視器因距離案發地點較遠,加以本案發生於22時37分許,天色昏暗,某甲與A女步行至案發地點時,畫面中已無法識別2人動作(易卷第35至37頁),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不能認定某甲有於案發地點對A女熊抱。  ㈢此外,南福街超商與案發地點相距約450公尺,一般人步行前 往約須6至7分鐘,此有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審易卷第21頁)。而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某甲出現於案發地點之時間為22時36分至38分許間,南福街超商顯示被告出現於該店內之時間為22時52分至23時0分許間,兩者間相距約15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35至43頁)。若令某甲即為被告,則其自案發地點前往南福街超商所花費之時間何以較一般人多出8至9分鐘,顯見某甲是否即為被告一事,尚屬有疑。而卷內並無自案發地點至南福街超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某甲與被告即為同一人。  ㈣A女於警局所為之指認,違背法定程序,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存在誤認之風險,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然上開指 認係員警將南福街超商監視器錄得之被告影像直接提出予A女供其單一指認(截圖中僅有被告1人),且A女指認時,員警竟誘導詢問A女「以上男子是否為112年6月17日對妳施行性騷擾之人」(偵卷第21頁),顯然違反上開注意事項,則此違背程序之指認,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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