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誹謗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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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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