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1416-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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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夔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奇異果旅店」,因細故與擔任櫃臺客服之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辱罵:「你媽機掰」等侮辱性言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向告訴人乙○○出言「 你媽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經查: (一)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 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1、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2、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 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3、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 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三)而查,本案被告係在案發時、地,因住宿費用是否已繳之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突然出言該與攻擊告訴人,該攻擊言語僅有短語1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苛。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0分、案發地點為「奇異果旅店」,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另一名告訴人之同事,而別無其他旅客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時,在場見聞者僅有1人而寥寥可數。則被告所為,尚與在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語嘲諷他人,致見聞者眾多之情況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多次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負面言語,而僅係在本次因住宿費用爭執之特定偶發情況下,講述前開1句負面言語及動作,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 主觀上確有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查被告甲○設籍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卷內被告居所地址, 及被告前經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