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易-142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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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遠與告訴人劉怡君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東森物流楊梅倉之同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址倉庫內,徒手毆擊告人之左手,使告訴人受有左腕、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卷第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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