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易-1422-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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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俞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菜園內,見代號AE000-H112355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上開菜園,隨即摘取自己所種植之芭樂交付A女。並於A女轉身欲離開時,趁A女不及防備而自後徒手環抱A女、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菜園,被告並贈其水果,且於A 女欲離開菜園時觸碰到A女一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0頁),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易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自己因為看到A女快要跌倒而伸手扶住 A女,並無對其環抱或觸摸其胸部云云(易卷第30頁),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環抱並觸摸A女胸部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⑴本院勘驗告訴人進入上開菜園期間之手機錄影畫面,結 果大致如下(易卷第35至38頁): ①檔案時間0分0秒至0分16秒間,A女向菜園內部走去。 ②檔案時間0分16秒至0分33秒間,被告自果樹上摘取芭 樂。 ③0分28秒時畫面快速晃動似係A女被絆到,但並未跌倒 。 ④檔案時間0分33秒至0分56秒間,被告交付1顆芭樂給A 女(A女伸出左手接下)。 ⑤檔案時間0分56秒至1分38秒間,被告走向另一顆果樹 摘取芭樂交給A女。 ⑥檔案時間1分38秒至1分47秒間,A女轉身向菜園入口方 向走去,此時被告稱「我兩個,我要,我要」,A女 則回以「不用,奧,不要」。 ⑦檔案時間1分47秒至結束,A女快步向菜園入口走去, 同時口說外語。 ⑵A女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略以:我進入菜園後 ,被告摘下2顆芭樂給我,我轉身準備離開時,他從我 後方環抱我且觸摸我的胸部,我用手肘將被告頂開,之 後便趕緊離去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 ⑶A女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從我背後 用雙手把我整個身體環抱住,手也有碰到我的胸部。我 有用手肘推他然後說不要等語(偵卷第89頁)。 ⑷A女上開2次陳述之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以上,然其所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且A女確實有於菜園內向被告稱「不 要」等語,足見其陳述之內容,並無全然無稽。 ⑸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A女上開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A女於離開菜園時所述之外語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並請通譯翻譯其內容略為A女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 (偵卷第101頁)即自言自語表示被告對其騷擾、亂 摸。 ②證人許文和(即A女雇主之外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A女是在我外婆家照顧外婆,當日因為A女在哭泣,我 母親與外婆無法與他溝通,我母親即請我去外婆家。 我去到後理解A女的意思是他在回家途中被被告叫到 菜園,離開時被被告觸摸胸部,A女因為害怕即打給 我母親求助(偵卷第67至68頁)。 ③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雇主之姐姐稱 「我很害怕,所以我哭了」、「房子對面的那個男人 突然抱了我」等語(偵卷第99頁)。 ⑹A女於案發時確實有向被告「不要」,又於離開菜園時在 無人見聞之情形下口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待其返家 後則哭泣向雇主及雇主之家人說明事發經過,返家後則 以通訊軟體向雇主的姐姐表明其害怕之心情,實與一般 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勘驗結果、證人許文和證述就 A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應得 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⑺綜合上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係因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似要跌倒,故 伸出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並口稱「齁呦齁呦」提醒A女 小心,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進入被告之菜園 後,全程以右手持手機錄影(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圖 4,A女伸左手接下被告交付之芭樂可證)。若被告伸出 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避免其跌倒,則被告必須施力對抗A 女跌倒之重力,因此被告扶握A女時,A女持手機之右手 應受到一定程度之力量拉扯,並在錄影畫面中表現為鏡 頭劇烈晃動之情形。然在檔案時間1分47秒,A女向被告 表明「不用」、「不要」之前後,錄影畫面均十分穩定 ,並無走路搖晃或畫面明顯晃動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自己並非向A女稱「我要,我要」,而是以「 齁呦,齁呦」提醒A女小心,然被告於當場所說之內容 應為「我要」而非「齁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又被告口說「我要」之時,A女並無將要跌倒之跡像已 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提醒A女小心之必要,且「齁呦」 一詞亦無提醒他人小心之意涵,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而有前揭觸摸行為,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環抱A女、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