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易-1428-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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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澤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吳金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劉澤維與吳金天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四季庭園社區前,因遲到問題發生口角,劉澤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吳金天胸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