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易-143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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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50 分許,夥同吳浩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吳浩銓,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新台15新建工程處之欣台工務所(里程:28km+180-28km+380,下稱本案工地),2人共同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為該公司常駐員工瓦拉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明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瓦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附近,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日我出門是要去抓鰻苗,同時應吳浩銓之請求,將吳浩銓搭載至本案工地附近,吳浩銓下車後我就去抓鰻苗了,我根本沒有去本案工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工地常駐員工瓦拉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看 到2個人在本案工地,本案小貨車之駕駛人在撿取電纜線,發現我們車子靠近後就開車逃離現場等語(偵卷第50頁)。告訴人吳佩璇則於警詢時稱: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我確定一定要使用工具剪斷,但現場沒有遺留工具…案發後瓦拉向我通報本案工地的電纜線遭竊,我前往現場看到本案小貨車從工地內開出往桃24線行駛,我便上前將他攔停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  ㈤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告訴人之 指訴,然瓦拉及吳佩璇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其2人,其2人均未到庭,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2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此外,依上開瓦拉及吳佩璇所述,於本案工地行竊之人共有2 人,並係使用破壞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且其中1人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本案工地時即為吳佩璇所目擊並隨後跟追、攔停。若瓦拉及吳佩璇上開陳述屬實,行竊者所使用之工具應遺留在本案工地或藏放於本案小貨車上。然不論本案工地現場或本案小貨車上,均未發現任何破壞工具,則被告是否確為剪斷本案工地電纜線之行為人,已有不明。  ㈣再者,然依瓦拉所述,本案行竊者共有2人,其等行跡為瓦拉 發現後,其中1人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衡諸一般常情,若另一竊贓並未搭乘本案小貨車一併離去,瓦拉理應上前追捕或至少於報警時告知警員犯嫌逃逸方向,然其警詢筆錄對另一竊贓之行蹤支字未提,實屬異常。又若2名竊贓係一同搭乘本案小貨車離去,則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應有2人。而吳佩璇於本案小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時即一路在後跟追,故在本案小貨車為警攔停前若有人下車,吳佩璇當無不知之理。然本案小貨車遭攔停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更顯瓦拉上開陳述之內容,實有可疑。  ㈤綜上,本案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從補強瓦拉及吳佩璇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2人陳述內容本身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自難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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