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易-1438-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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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許豪岳與陳英慈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許豪岳應給付陳英慈新臺幣(下同)198,333元及其利息,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18日已告確定。詎許豪岳明知前開應向陳英慈給付之債務,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陳英慈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引擊號碼ZRE172L-GEXGKR,下稱本案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辦理分期付款,擔保債權為246萬元後,再向和潤公司借款123萬元,使陳英慈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車輛後,發現上開動產抵押設定情形,遂於113年1月8日自行評估執行無實益,而撤回聲請對本案車輛強制執行。許豪岳以設定逾車輛現值之動產抵押方式,逃避陳英慈執行上開債權,致陳英慈無法執行本案車輛,亦無法執行許豪岳其他財產,受有無法受償債權之損失。 二、案經陳英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民事判決書,亦有於112年9月22 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6萬元,並實際借得12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故意,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用,本案車輛原本就有車貸,112年9月只是增貸,且增貸的錢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貸款,我實際僅取得15萬餘元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 事簡易判決對被告有198,333元之債權,且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判決,致該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即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9頁、第119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6萬元一節,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附卷為憑(他卷第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確於112年8月18日前即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故已知告 訴人隨時可能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 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 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該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而 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18日前即已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易 卷第50頁),足見被告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後,即應知 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至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認 為該判決書為詐欺手法而未予理會等語,無解於其已知 悉本案民事判決主文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 處分財產: ⑴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 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 有債權之意圖。 ⑵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結果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車 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增加該車所擔保之債務, 依上開說明,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固稱 自己貸得之123萬元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車貸,然亦自承 自己確實取得15萬餘元之現金(易卷第51頁),且和潤 公司確有於112年9月19日匯款150,798元至被告之帳戶 ,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證(審易卷第51頁) ,足見本案車輛在被告向和潤公司設定本次動產擔保之 前,確實尚有相當經濟價值可供執行。而被告將本案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後,將取得之現金用於支應自己日常生 活開銷,乃積極減少自己名下之財產總額。而其名下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故此舉顯然有害告訴 人債權之實現,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告訴人負有本 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車輛,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