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易-1446-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勳因公司合夥問題與告訴人范群頤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向范群頤出言要殺了范群頤;再於112年7月14日,在王鈺勳當時新屋區住處,與公司股東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出言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精神病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等語,致范群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王鈺勳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群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徐宗勳、彭正、許豫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票3紙等之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我確實有情緒化發言,因為財務糾紛,我有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騙我的話,我要把他殺掉云云,但我受到壓迫恐懼,因為告訴人有拿出球棒,我就情緒性的發言,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 於112年7月1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來找我來,不會跟別人講,當天潘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可能有說上開言詞,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此次與潘立騏等之對話內容,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經查:(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於上開地點,因告訴人經潘立騏告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在上址詢問被告是否有此事時,被告直接情緒崩潰,有對告訴人要要把告訴人殺了云云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明,且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正、許豫桓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事後被告冷靜後,我提公司交由我管理,潘立騏負責管理財產的部分一年,盈餘分配不變,這一年觀察被告是否有恐嚇等不負責之事情要三方均同意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印象中112年7月10日被告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把你殺了云云,我請被告冷靜一點,大家有話好好說,我請被告不要在這樣子。因為於112年10月5日時我才發現被告都在騙我,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我合夥,有關金錢、本票都是在騙我的,我才提告本件恐嚇。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提告我侵占,侵占部分偵查結束不起訴處分後,我才告他恐嚇等語,證人彭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指被告、告訴人、潘立騏)討論完,我們全部一起離開的,離開時告訴人、潘立騏跟被告之間互動正常,已討論講好了,沒有不正常互動等語,證人許豫桓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結束爭吵後,我聽到告訴人去安撫被告,被告也無異常舉動,我離開時,他們看起來很平和等語,參互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上址與告訴人、潘立騏談論投資與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有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之事,被告雖有在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說了要把告訴人殺了之語,惟告訴人聽聞後,即請被告冷靜一點,有話好好說,請被告不要再這樣子云云等言詞安撫被告情緒,並提議公司交由告訴人管理,潘立騏負責管理財產得部分一年,盈餘分配不變,這一年觀察被告是否有不負責之事,彼此間互動平和正常,並與被告、潘立騏、彭正、許豫桓一起離開上址,未報警處理。於112年7月14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後,始於相隔近3個月之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告訴,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二)、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被告新屋區住處附近,與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有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精神病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云云,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宗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佐以被告前開所述,固堪採信。惟依證人徐宗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日我想了解公司狀況,我跟潘立騏一起去,有聽到被告說要對告訴人不利類似的話。是潘立騏通知我去的,當時有我、被告、潘立騏3人,其他不確定。我到場前潘立騏就已經與被告在談論,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會去跟告訴人講這件事,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叫在場之人通知或將恐嚇內容轉告告訴人云云,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無要我將恐嚇內容轉告給告訴人一節,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談話阿內容有無這段。我很快就跟告訴人說了等語,參酌被告前開所述:於112年7月1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找我來,不會跟別人講,當天潘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可能有說上開言詞,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此次與潘立騏等之對話內容,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雖可認潘立騏與徐宗勳為了解公司狀況,於112年7月14日至被告新屋區住處住處附近找被告,被告係在與潘立騏、徐宗勳談論中,有言及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係被告與潘立騏、徐宗勳談論過程中,過激以該言詞向潘立騏、徐宗勳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要潘立騏、徐宗勳轉達告訴人該恐嚇內容之意,尚難認被告於對潘立騏、徐宗勳陳述該言詞時,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徐宗勳、潘立騏係於112年7月16日有告知我這件事情,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後,始於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亦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三)檢察官所舉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票3紙等證據,係出資轉讓、投資設立公司與股東間之協議、法院本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