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易-1447-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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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建雄為告訴人簡巧瑄之伯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