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易-144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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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父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手臂,並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左手臂受有1×0.2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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