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易-1451-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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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庭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0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庭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庭蓁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工作錄取之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是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女)時,見其要求應徵者須配合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且交付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時,即應心生警覺A女可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仍於111年12月25日配合註冊。A女另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同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連續匯入1元2次,應係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要求被告如接獲maicoin平台服務人員確認用戶註冊真意,及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銀行行員詢問,均以謊言應對時,更可預見A女極可能為犯罪集團而躲避金融機構查詢可能。然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仍將MaiCoin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前開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付A女。嗣A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再將該不法所得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求職,我也是受害者,我 沒想到A女會把我帳戶拿去做違法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女 ,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與自稱「義和投資人事小姐」之A女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有向A女表明應徵兼職工作,並據此填寫姓名、年齡、婚姻狀況、住址、電話、工作經歷、學歷及應徵崗位等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227-229頁),A女則使被告閱覽約聘合約,並請被告與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試應徵兼職助理工作(見偵卷231頁),另邀請被告加入工作群組來報班打卡(見偵卷231頁),被告則要求要投保勞健保(見偵卷233頁),A女則請被告提供證件照片、存摺封面、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被告入職建檔(見偵卷237頁),並提供正式之員工編號DZ0000000000@予被告(見偵卷251頁),又向被告稱可正式工作報班(見偵卷267-269頁),被告再度詢問A女可否投保勞健保並將其父健保依附其名下(見偵卷273頁),A女則回覆已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允諾被告之父亦可投保健保(見偵卷275頁),迄於111年12月4日被告知悉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並詢問銀行後,隨即向被告表示將報警處理(見偵卷275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27-275頁),可見A女假冒為「義和投資人事小姐」對被告講述應徵兼職工作之整體流程已有相當可信之應徵工作外觀存在,足使一般人誤信確係公司招募兼職工作員工,且依被告上開整體反應也可知其深信係在向A女應徵兼職工作,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是否可預見A女會將該帳戶另作詐欺收款用途使用,已有疑問。 ㈢依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稱詐 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111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匯款1元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該帳戶餘額有2萬373元,且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款前後之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用作扣款外送平台飲食費用、屈臣氏、家樂福及全聯商店、SOGO百貨購物扣款、NETFLIX及愛爾達電視收視費用扣款、美髮沙龍消費等用途,又被告前夫也有於此段期間多次匯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該帳戶,更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111年12月2日匯入2萬8000元至該帳戶供被告日常生活費使用,有被告陳報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23-30、281-289頁),可見中國信託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對其有相當重要性,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無異將對被告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該帳戶內被告所有之款項更無法使用,已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相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A女係在應徵兼職工作,而遭A女以求職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則被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A女用作詐欺之違法用途,當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A女要求 被告應依指示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用途等情,認定被告應能預見A女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卻仍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之學歷為能仁家商,曾擔任瓦斯行會計助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29頁),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其中國信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雖被告有依A女指示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45、255-257頁),然A女均係要求被告對上開人員及行員告以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多次自承其當時係急於應徵工作等語(偵卷225-226、280頁,本院易字卷42頁),則被告處於此急迫之求職需求下,是否仍可冷靜地注意求職過程中任何異常情形並據此理性分析風險,已非無疑,尤其本案A女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虛擬貨幣包裝於求職過程中,並具體表明自己為合法之義和投資公司,而對被告佯以填寫個人資料供評估、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試、邀請加入公司工作群組報班打卡、談論勞健保投保事宜、建立員工檔案及編號等求職話術取信被告,終使被告誤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縱認A女以上開應徵工作名義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過程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A女佯以提供兼職工作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莊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致電予莊美珍,自稱為莊美珍之姪子,佯稱其欲投資手機零組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莊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莊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37-38頁) ⑵莊美珍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局及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43-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 曹芷瑄 曹芷瑄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留言欲購買香奈兒21A早秋高級手工坊手柄包,詐欺集團以暱稱「吳倩儀」向曹芷瑄佯稱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曹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曹芷瑄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75-77頁) ⑵曹芷瑄所提之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112偵60027卷87-11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3 周吳香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致電予周吳香雪,自稱為周吳香雪之友人「李子」,佯稱其欲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吳香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周吳香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25-126頁) ⑵周吳香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60027卷133-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4 胡沛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予胡沛如,自稱員警李建國並佯稱胡沛如涉及詐騙集團刑案,且帳戶內現金因收案要資金凍結云云,致胡沛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告訴人胡沛如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45-144頁) ⑵胡沛如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47-149、1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5 王楷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仙婷」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結識王楷甯,並向王楷甯佯稱欲販售YSL包包云云,致王楷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⑴告訴人王楷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王楷甯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112偵60027卷175-1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6 陳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致電予陳鈺萍,自稱為陳鈺萍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鈺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陳鈺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陳鈺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