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易-145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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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耀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1號   被   告 文耀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耀忠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擔任店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7分許,利用工作機會,將巫俊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訂購、尚未付款而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包裹2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統稱系爭包裹)攜離,復於同年2月3日22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開拆系爭包裹並竊取其內鍍金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重封置回上址,製造買家未取件之假象。嗣於113年2月3日22時51分許,系爭包裹因未取件退回,賣家陳勇志經通知領回系爭包裹,發覺包裹外裝重封而其內空無一物,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耀忠之供述 1.被告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擔任店員。 2.於113年1月28日7時7分許,被告利用工作機  會,將同案被告巫俊杰所訂購、尚未付款而  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系爭包裹攜離。 ㈡ 同案被告巫俊杰之供述 1.被告攜離案發地點之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同  案被告巫俊杰向告訴人訂購之鍍金商品,總  計價值2萬1,000元。 2.同案被告巫俊杰尚未支付系爭包裹款項,復  未曾委託被告領取尚未付款之系爭包裹。間  接證明:被告以受同案被告巫俊杰委託領取  系爭包裹置辯,與事實不符。 ㈢ 告訴人陳勇志之指述 1.被告攜離案發地點之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同案被告巫俊杰向告訴人訂購之鍍金商品,總計價值2萬1,000元。 2.於113年2月3日22時51分許,系爭包裹因未取件退回,告訴人經通知領回系爭包裹,發覺包裹內空無一物,報警究辦。 ㈣ 同案被告巫俊杰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包裹訂單明細、系爭包裹配送狀態紀錄、系爭包裹配送前及退回後之外包裝對比照片 1.被告攜離案發地點之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同  案被告巫俊杰向告訴人訂購之鍍金商品,總  計價值2萬1,000元。 2.於113年2月3日22時51分許,系爭包裹因未  取件退回,告訴人經通知領回系爭包裹,發  覺包裹外裝重封。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擔任店員。 2.於113年1月28日7時7分許,被告利用工作機  會,將同案被告巫俊杰所訂購、尚未付款而  仍屬前開店家管領之系爭包裹攜離。 ㈥ 同案被告巫俊杰所提供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自113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即系爭包裹送到 案發地點)起至同年2月3日22時51分許(即系爭包裹因未取件退回)止,同案被告巫俊杰未曾委託被告領取尚未付款之系爭包裹。間接證明:被告以受同案被告巫俊杰委託領取系爭包裹,及同案被告巫俊杰於案發後要求被告刪除雙方對話紀錄置辯,均與事實不符。 二、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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