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146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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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某不詳日、時,以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家超商,應予更正)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後黃泓儒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7-11 全家 超商集點買賣交換區」看見曾鈺婷所張貼之超商點數交換徵求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以「旗賢任」之名義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曾鈺婷聯繫,向曾鈺婷表示同意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向曾鈺婷交換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並提供統一超商「0000000000」會員帳戶供曾鈺婷匯入點數,致曾鈺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9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黃泓儒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統一超商「0000000000」會員帳戶,而詐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200點得手。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儒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 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這個門號向超商註冊姓名為「陳德華」的會員帳號,這個門號我申辦後3天內,用200元賣給綽號「小天」的王崇豪,他可能又將這個門號賣給收門號的人,我只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泓儒於110年10月16 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門號經用於統一超商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此有統一超商公文回覆紀錄(【公文回覆】德警分刑德警分刑字第1110035647號)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鈺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臉書社團上暱稱「旗賢任」之人以交換全家超商會員點數等語施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價值等同現金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旗賢任」所提供之上開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即註冊會員姓名「陳德華」)之帳戶,而遭詐取上開點數得手,後「旗賢任」旋即封鎖曾鈺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曾鈺婷與「旗賢任」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至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帳戶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崇豪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155號詐欺案中,就其本身任職通訊行,綽號確為「小天」,惟其顧客人數眾多,與被告並不認識,其並未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該門號號碼亦無印象等節陳述在卷,此有該案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崇豪於該案中,經警移送認其係收受被告黃泓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騙工具,而向他人詐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得手之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申辦後3日內即交付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使用一節,除被告本身空言所辯外,並無旁證可佐。2、再者,被告黃泓儒前曾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取便利商店會員點數得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黃泓儒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自稱曾於111年10月23日曾親自以上開門號驗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而經上開判決敘明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黃泓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基此,被告既可於111年10月23日當天,親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網站會員帳號,足認至少直至111年10月23日為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而此顯與被告所辯其在申辦上開門號後3日內,即將該門號以200元之代價賣斷與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一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業已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崇豪之情節,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當係始終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堪以認定。   3、綜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本人所申 辦及持有使用,則堪信以上開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之舉,當亦為被告所親為;而前述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曾鈺婷施詐之「旗賢任」,提供予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復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案最終詐欺得利之獲益者,即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之被告黃泓儒,準此,自堪認以「旗賢任」之名義向曾鈺婷施詐以獲取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超商會員點數之人,當亦為被告黃泓儒無訛。是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手段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泓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手段詐得告訴人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所為核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本次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現金200元,價值尚微,並兼衡其前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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