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1462-20250225-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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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志雄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弘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下 稱家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雄則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渠等自民國84年1月21日起,共同經營家泰公司從事廢棄汽機車回收業務。渠等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之電源開關處,長期外接多條電源線,藉以供電予冰箱、電動大門、電扇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器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同日8時53分許止,而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開關處,前因被告2人 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而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許電線短路起火,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等區域,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直至同日20時53分許火勢始為八德消防隊所撲滅等節,被告2人均無爭執(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曾雅俐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 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曾雅俐係位於家泰公司之辦公室,與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乃不同建築物,故因本案火災而燒燬者,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家泰公司附近均為農田,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鄰近之辦公室及其他住宅,即未致生公共危險,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 ⑴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包含家泰公司廠區內之機車拆 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上開區域 均屬家泰公司廠區內北側之同一棟建築物,而與家泰公 司之辦公室區域為不同之建築物,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 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如附件)。而證人曾雅俐於消 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2樓等語, 此有桃園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 。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時,家泰公司之機 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築 物內現有人在。故被告2人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罪。 ⒉關於刑法174條第3項後段部分: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疏未妥善維護家泰公 司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 緣塑膠老化後電線短路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案發當日18時58分曾雅俐向消防隊通報起火,消防 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 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 卷第69頁)。而自本案火災由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開 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中古 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 ,顯見本案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已延燒一定範圍 ,致生財產損失。又本案火災發生後,家泰公司廠區中 央露天廢機車存放區原有之廢棄機車已全部燒燬,整體 燒損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廠區南側建築物之物料庫存 區(A)北側外牆亦受火勢燻燒及煙薰,此有桃園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卷第65、97頁)。顯 見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起火後,隨即往南延燒,燒燬 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後仍有再往南側延燒之趨勢。而家 泰公司廠區南側與「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停車場間僅 相隔1條窄巷,此有GOOGLE網站空拍地圖可證(易卷第9 9頁),若火勢自物料庫存區(A)繼續向南延燒,極有 可能燒燬南側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內停 放之車輛。此外,本案火災之火勢亦隨時可能因風向改 變而向家泰公司東、北兩側所臨之農地延燒,毀損他人 所種植之農作物。基此,堪認若非消防隊員歷經1小時 餘之灌救撲滅火勢,本案火災極有可能繼續向周邊物品 、建築物或農田延燒,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 災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2人疏未定期保養電源及電線而引發 ,則其2人上開過失自與本案火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基、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弘基、王志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易卷第48、90頁),無礙被告2人行使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家泰公司廠區內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家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妥善維護廠區內電器設備,致電線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所實為不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引發如此火勢卻於事後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本案火災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