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1464-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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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前,見屋主謝金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銀色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於圍牆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而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易卷第12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自行車是我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查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 ,並有被害人謝金德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自行車並非被告所有: ⒈被害人謝金德於警詢時,就本案自行車之顏色、坐墊、置 物籃等特徵均能正確描述,且本案自行車早於111年4月間,即由已停放於謝金德住處之圍牆旁,此有111年4月GOOGLE網站街景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66頁),而自行車之所有人常將自行車停放於自家住處或極近之周邊以方便隨時取用,此乃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故謝金德主張自己為本案自行車之所有人並非無據。 ⒉被告固亦主張自己為本案自行車之所有人,自己當日係帶 狗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403巷內吃東西等語,然: ⑴被告稱自己係於113年8、9月間在資源回收廠購得本案自 行車(易卷第121頁),然此時間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⑵經查,案發當日被告係帶同1隻狗步行自上開巷內深處走 出,步行至巷口之案發地點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3 :55:06時至14:01:50時間,在謝金德住家之圍牆邊來回 觀看本案自行車,隨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此 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若確係騎乘本案自行車帶同 犬隻前往上開巷內進食,應可直接將自行車騎至巷內有 食物之地點,並無理由半途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緊貼謝 金德住家圍牆旁之深處。又本案自行車若確係被告所有 且停放於案發地點,被告在騎車離開之前應無必要反覆 觀察該自行車達5分鐘之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將被害人停放於住處圍牆邊之自行車騎離,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122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